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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甲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杭州**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三墩房管所所长期间,伙同该所副所长沈**(另案处理),在明知本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及区住建局无权办理直管公房租赁证的情况下,利用负责三墩镇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倒签审批表时间的方式,超越权限擅自将其所直接管理的位于西湖区三墩镇的11间公房住房租用材料申报至区住建局进行审批。区住建局房政科副科长陈*乙(另案处理)在明知越权的情况下将租赁证时间倒签至2004年3月4日之前,并非法办理了上述11间公房的租赁证。被告人陈*甲滥用职权共计造成人民币2293607.91元的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未获取拆迁安置补偿的6间公房的住宅使用权损失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中;2、鉴于被告人陈**自愿认罪且已动员非法取得房卡人员清退房卡及非法收益,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甲在担任区住建局三墩房管所所长期间,伙同该所副所长沈**,在明知本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及区住建局无权办理直管公房租赁证的情况下,利用负责三墩镇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倒签审批表时间的方式,超越权限擅自将其所直接管理的位于西湖区三墩镇的11间公房住房租用材料申报至区住建局进行审批。区住建局房政科副科长陈*乙在明知越权的情况下将租赁证时间倒签至2004年3月4日之前,并非法办理了上述11间公房的租赁证。

另查明,上述11间公房中,其中5间(范**7号、范**7号101室、范**39号、范**兴隆桥90号东5、东*)从2009年3月至2014年陆续获得拆迁补偿,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035.91元,其余6间公房(卸紫桥80号、大港桥2号、庙西街44-11、44-12、44-13、44-15)尚未获得拆迁补偿。

综上,被告人陈**滥用职权共计造成人民币1341035.91元的国家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动员有关非法取得房卡的人员清退房卡或其他非法收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乙(区住建局房政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区住建局房政科的职责、三墩房管所的职能。1998年底取消福利分房之后、2004年之前,区住建局还是可以用房卡分房。2005年、2006年左右,考虑到三墩镇涉案区域房屋可能会拆迁,其和金*一起用租的名义从陈*甲处拿到兴隆桥90号东5号和6号的房卡,具体是沈**办理的。另外还有陈*甲女儿等23户也在这批拿到房卡。审批23户房卡没有经过局领导批准或讨论决定,由其伙同金*、陈*甲、沈**等人自行审批材料、发放房卡。审批材料上的时间倒签至2003年9月21日。其个人领取了22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相关书证:承诺书、申请报告、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租金收据、产权调换协议、费用清单、领付款凭证、拆迁项目费用结算单、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退赃凭证等,证实陈**于2003年2月向三墩房管所申请租住兴隆桥90号5的房子。2012年3月2日申请解除租房,表示安置费等全部给三墩房管所。2001年2月(证书时间),陈**租用了兴隆桥90号5的房子。2009年4月20日,陈**与杭州**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为576695元。每年领取过渡费的情况。合计发放过渡费177661.2元。陈**领取了补偿款89150元。随后,陈**于2014年3月12日向三墩房管所农行账户还款188022.32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三墩房管所农行账户打入拆迁过渡费40167.28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向三墩房管所农行账户打入剩余款项1158.26元。

2、证人金*(区住建局房政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5/2006年前后,陈**和金*,在不符合拿房卡的情况下,以家属的名义拿到了房卡。具体由陈**和沈**办理,将申请材料的时间倒签至2004年以前,并由金*、陈**负责审核。2009年之后领取拆迁补偿费用10余万元。房卡拿到后可以转让。相关书证:承诺书、申请报告、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租金收据、产权调换协议、领付款凭证、拆迁项目费用结算单、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退赃凭证等,证实方**于2003年5月向三**管所申请租住兴隆桥90号6的房子。2012年3月2日申请解除租房,表示安置费等全部给三**管所。2001年5月(证书时间),方**租用了兴隆桥90号6的房子。2009年4月20日,方**与杭州**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为457509元。合计发放过渡费137406元。方**领取了补偿款81303元。随后,方**于2014年3月14日向三**管所农行账户还款188907元。2014年11月4日向三**管所农行账户还款864.36元。

3、证人钱某(现任三墩房管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23户办理房卡的事情。蔡*、任**、陈**、高**、沈*等五人已经把租赁证退至三墩房管所,方**和陈**在2014年3月份左右把现金打到了三墩房管所账户里了。张**、潘**、薛**、骆**、孙**、杨**、齐**、凌**、倪**、陈**10人早就住进公房了。

4、证人高*甲(三墩房管所会计)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陈**和沈**与其说庙前街安排大修,有空房多出来;可以给其安排一处房子,随后其就以儿子高一成的名义办理了庙西街44-15的房卡,2012年实际拿到房卡。2014年其清退了房卡。

5、证人孙*(三墩房管所原所长)的证言,证实其为女儿孙**向被告人陈*甲要了庙西街的一间房屋,后来由陈*甲、沈**二人帮其办理出房卡。具体要房子的时间、办理房卡的时间记不清了。

6、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以蔡*名义向陈*甲要了大港桥2号的房子,2009年沈**把房卡给蔡*。房卡手续不是蔡*办理的,时间写为2000年9月肯定不符合事实。

7、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04年以后其以任**名义从沈**拿到卸紫桥80#房卡。2005年1月开始缴租金。不知道审批表和房卡时间写2000年的原因,审批表不是其填的,时间肯定是倒套的。

8、证人周*、高**的证言,证实高**通过其舅舅周*从被告人陈*甲处拿到了范家湾7#-101的房子,并于2001年就开始租住,2005年或2006年,三墩房管所突然告知房卡已经办出。高**并不知道房卡是怎么办出来的。相关书证:临时性租房合同、收据、产权调换协议、领付款凭证、评估报告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货币补偿协议,证实高**与三**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租住范家湾10号101室房屋,每月支付租金为31.8元。2009年3月22日,高**与杭州**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为331107元。高**领取了补偿款96018元。每年领取过渡费的情况。2009年3月22日,浙江众**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价值255671元。高**对该房屋于2007年4月12日向杭**管局购买,于2007年4月20日取得所有权。高**母亲周*利于2005年6月21日向杭**管局租赁了范家湾47号的住房,该房屋评估价371588元。2009年3月22日房屋拆迁,周*利获得货币补偿565855元。

9、证人沈*(三墩房管所职工)、王**、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以后,沈*为了丈人王**工作方便,向被告人陈*甲借了范家湾7号的房子,后通过沈**办出房卡并参加房改,将房屋转变为王**的私房,最后出售获利30万元。沈*和王**均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拿房卡的资格。相关书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发票、货币补偿协议、领付款凭证、评估报告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王**对该房屋于2009年2月18日向杭**管局购买,2009年3月26日,王**将该房屋以1万元价格(实际30万元)出售给孔**。孔**于2009年4月15日与杭州**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为569867元。

10、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为了女儿读书方便,向被告人陈*甲借了范家湾39号的房子,2006年办出房卡。房屋拆迁后,其领取了十几万元补偿款。相关书证: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产权调换协议、拆迁项目费用结算单、领付款凭证、回迁安置房扩面申请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00年9月21日(证书时间),曹*租用了范家湾39号的房子。2009年3月7日,曹*与杭州**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为224963元。每年领取过渡费的情况。2009年3月26日,曹*领取了补偿款77763元。曹*要求回迁安置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

11、同案犯沈**的供述,证实其知道1999年开始杭州市就取消了实物分房,这时候区住建局还可以从事一些补办房卡的工作,但没有资格发放房卡;2004年3月之后区住建局连补办房卡的资格也没有了,由市局负责直管公房租赁证、租赁合同的审定及发证。2005年上半年,沈**、陈*甲采用将申请房卡时间倒签至2004年之前的方法,将23户申请提交区房管局,在区房管局(陈*乙负责)批准后把房卡办出来。23户申请人中,既包括没有申请资格的人,也有实质上有申请资格的人。在经手办理房卡的过程中,先后使用了《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和《公有住房分配审批表》2种表格。上述公房中也包括被告人陈*甲和其分别以子女的名义违法获取的公房二间。其之所以要办理房卡是知道房子很可能拆迁,自己也希望在今后拿到拆迁补偿或者拆迁房。

12、通知、工作简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退休人员登记表、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陈**任职及身份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违规取得公房房卡人员在案发后清退房卡的情况。

14、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证实杭州**理局于2008年12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三墩镇五里塘河片区有关房屋进行拆迁。

15、杭州市公有住房分配审批表、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租用证、国有经租房产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沈**为自己、陈**、曹*等11人违规办理房卡的审批手续。沈**在所有审批表上签字、陈**在总的登记表上签字(部分审批表上也有签字)。

1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的经过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18、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涉案公房使用权价值的评估情况。

19、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实被告人陈**知道1999年开始杭州市就取消了实物分房,这时候区建设局还可以从事一些补办房卡的工作,但没有资格发放房卡;2004年3月之后区建设局连补办房卡的资格也没有了,由市局负责直管公房租赁证、租赁合同的审定及发证。2005年左右,被告人陈**、沈**采用将申请房卡时间倒签至2004年之前的方法,将23户申请提交区房管局,在区房管局(陈*乙负责)批准后把房卡办出来。23户申请人中,包括被告人陈**、沈**等人以子女名义申请的11户没有资格的,也包括12户有申请资格的,但是办理的途径和程序是违规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未获取拆迁安置补偿的6间公房的住宅使用权损失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上述6间公房因尚未拆迁而未获得拆迁安置或补偿,并未实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故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数额当中,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弥补国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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