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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炳财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炳财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炳财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中止审理并经本院报请杭州**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5日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被告人丰炳财身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在落实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并抽回地方配套的资金60.8万元,交由财务科的郑*个人保管,导致资金被郑*侵吞。影响国家政策实施,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08年,被告人丰炳财指使公司财务科张*,私自截留从下属各林场上缴给开发总公司的公款70万余元,由张**个人保管,导致资金被张*侵吞,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贪污。1、2008下半年,被告人丰炳财伙同郑*、张*等人侵吞杭州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工程公司)上缴的公款12.5万元,被告人丰炳财分得2.5万元。

2、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丰炳财伙同郑*、徐**等人共同侵吞开发总公司企业服务中心账户的单位公款18万余元。被告人丰炳财分得2.2万元,因纪委调查,2014年已经退出2.2万元赃款并上缴开发总公司。

3、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丰炳财授意、指使公司财务科科长郑*,将姥山林场从《马**等主要用材树种种质资源保护与繁育项目》中套取的公款存放于郑*个人账户,被告人丰炳财先后从中侵吞30万元,其中,以公司班子成员发奖金等名义侵吞7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3万元。

4、2008年,被告人丰炳财指使张*截留下属各林场上缴给开发总公司的公款,私自存于张*个人账户,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丰炳财从中先后侵吞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丰炳财的供述与辩解,共犯郑*、徐**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县委组织部情况说明、中**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开发总公司文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丰炳财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指控的贪污罪,辩称第一起指控分配的数额不到12.5万,自己分得2万元。第二起私分企业服务中心公款时其已调离,其未伙同私分。第三、四起指控其将套取款截留放于郑*、张*保管并非其指使,而是其同意;指控其个人分别侵吞郑*、张*保管的小金库30万元、25万元不是事实,该款是用于公司业务开支和给下属发奖金。

丰炳财的辩护人提出:1、丰炳财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其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损失,不是发生损失的原因。2、关于贪污罪,指控的第1起仅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认定数额12.5万元证据不足。指控的第2起,丰炳财已调离与郑*、徐**无共同犯罪故意,若丰炳财构成贪污则仅对分得的2.2万负责。指控第3、4起中,资金是用于发奖金、公司业务开支,为的是公司利益,而非个人使用,未非法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3、丰炳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而事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综上丰炳财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炳财于2008年1月任公务员,2004年12月至2012年3月任开发总公司经理,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兼任林业总场场长。被告人丰炳财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林业工程公司以向开发总公司下属林场购买苗木虚增成本的方式转移利润50余万元。2009年间丰炳财与郑*等从下属林场套取10余万元,以分发“税收筹划奖”的名义予以私分,丰炳财分得2万余元。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郑*在办公室里给其8000元钱,说是林业工程公司有笔钱拿来发奖金。

(2)证人徐**(原林业工**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的时候,其在丰炳财办公室,郑*说林业工**司今年利润比较高,以公司向林场购买苗木的名义转一部分利润到总公司,既增加总公司收入,也可以避税。丰炳财说不会影响其个人考核。后其就按郑*的要求,把50万元公司利润以购买苗木名义转入相关林场。在2009年春节过后上班的时候,郑*让其到总公司财务领取10万元左右的钱,其中包括50万元利润中其作为自然人股东10%的红利5万元和年终奖大概4、5万元,还包括丰炳财向其许诺的个人所得税的那部分钱约1.5万至2万元。

(3)证人方某甲(原林业工程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间,林业工程公司以向总公司下属林场虚构苗木的方式转移利润400多万。2009年初的时候,其拿到一笔税收筹划奖5000元。

(4)证人徐**(原开**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0年间在开**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过林业工程公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财务上的郑*曾给过2.5万元左右的奖金,听丰炳财讲是其分管的林业工程公司避税的奖金。发这笔钱的总数大概有十多万。

(5)同案犯郑*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的时候,其和张*、丰炳财、徐**、方*甲等人以税收筹划奖的名义发过一笔钱,具体由其操作,丰炳财分到2万左右。

(6)被告人丰炳财的供述,证明2008年间开发总公司控股的林业工程公司利润较高,在上交利润时为了帮林业工程公司避税,由林业工程公司以向某几个林场购买苗木的名义,将部分利润转到几个林场,然后再由林场将钱套出交到开发总公司作收入。当年转移50万元,上交时财务科张*还是郑*对其说,这笔钱如果放在林业工程公司要交25%的税,现在转到总公司来可省税了,建议把所省税款拿出来分一下,当时其同意了并让郑*操作。后其拿到了2万余元。

(7)林业工程公司**总公司各林场苗木款明细表,证明2008年林业工程公司向开发总公司下属林场转移利润50万余元。

2、2002年间因开发总公司下属企业改制,开发总公司成立了企业服务中心,资金由总公司拨款及下属企业缴纳。账户由开发总公司时任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徐**等保管。2012年6、7月,开发总公司郑*、徐**商量将“企业服务中心”账户款项予以私分,徐**在隐瞒10万元后告知郑*该账户有剩余资金8万余元。事后保管人徐**、何**取现金共18万余元(含隐瞒的10万),徐**、何**各分得6.9万余元、7万元,分给郑*2万元,后郑*与徐**一同向已调离开发总公司的被告人丰炳财送去2万元,同时免除丰炳财原来所欠企业服务中心一笔2千元的债务,并告知此款系企业服务中心结余款。2014年因纪委调查,徐**让丰炳财退出2.2万元连同徐**等人所退款项一并上缴开发总公司。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郑*(原开发总公司财务科科长)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徐**对其说还有一个服务社的帐户,存了一笔资金有7、8万元,问怎么处理。其让徐**丰炳财,后来决定把这个帐户里的钱拿出来几个人私分掉,其和徐**两个人一起到丰炳财办公室给丰2万元,印象中还谈到什么借款的事。

(2)同案犯徐**(原开发总公司经营管理审计科副科长)的供述,证明2012年间,其和财务科的郑*、何**及丰炳财四人,将企业服务中心帐户上的十几万元钱私分,其分到6.9万余元,何**分到7万元,郑*和丰炳财每人分到了大概2万元。在分的时候,其向郑*隐瞒了10万元。丰炳财的2万元是其与郑*一同送到丰的办公室,当时还免除了丰炳财欠企业服务中心一笔2千元欠款债务。

(3)同案犯何**(原新安**司财务科副科长)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还是2012年的时候,徐**在办公室里说起企业服务中心的帐户里还有一些钱,有人提议拿来分掉,具体是郑*和丰炳财每人2万,余下14万徐**与其两人一人7万。

(4)被告人丰炳财的供述,证明2002年左右,因开发总公司工业企业改制,总公司成立过一个企业服务中心,各企业缴了一部分管理经费放在会计徐**、何*群处。2012年,其调质监局后,徐**、郑*给其一笔现金2万元,说是企业报务中心账上的结余款,并免除其欠该服务中心一笔2千元欠款。2014年3月,徐**让其退还2.2万元由徐**上交公司。

(5)开发总公司淳新发(2002)37号关于开展为企业服务的实施意见、企业服务中心帐簿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企业服务中心于2002年设立,各服务对象按一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到2011年6月21日帐户尚有结余款10多万元。

(6)开发总公司统一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证明丰炳财、徐**等人将所分得款共15万余元于2014年3月21日上缴了总公司。

3、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丰炳财利用职务便利,同意从姥山林场《马**等主要用材树种种质资源保护与繁育项目》中抽回地方配套资金,由公司财务科长郑*私自存放于个人账户保管。2008年至2012年间,丰炳财购买烟酒、购物卡及给下属发“奖金”等个人开支或私分公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

4、2008年始,林业工程公司向开发总公司下属林场转移利润。被告人丰炳财私自同意从下属相关林场套出资金并部分留存,放于开发总公司财务科张*个人账户保管。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丰炳财购买水产品、购物卡等个人开支公款25万元。

另查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郑*、张*贪污案中发现丰炳财涉嫌滥用职权、贪污。2014年5月7日丰炳财主动向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丰炳财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丰炳财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证言,证明其保管的小金库丰**在担任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开支掉了26万余元,其中有5万元是给班子发奖金用,剩余3万余元由其和丰**两人分掉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丰炳财几年下来开支了有40多万。其中有15万是到东北去考察用掉了,还有十几万是拿去买卡了,另外还有买土特产、餐费等有十几万,其基本上是从拿来的票据上写的内容才知道用途。

(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春节前后,在年终奖以外丰炳财还发过一些奖金,全部加在一起应该是1万多,不到2万。以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

(4)证人方*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0年7月其任开发总公司党委委员。丰炳财曾通知其到丰办公室领过一笔现金。单位发正规奖的时候会告诉奖金的具体名目的,而且要入帐,不发现金的。

(5)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4月起任开发总公司党委委员、副经理。2010年初春节前后,在年终奖以外丰炳财给其发过一笔1万元左右的奖金,是在丰的办公室给的,没有说名目。

(6)被告人丰炳财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的时候,其未经公司董事长同意和公司党委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姥山林场良种项目地方套取款抽回,上缴总公司的钱不入账,而存放郑*个人账户。把从其他林场上缴总公司的钱擅自决定存放在张**,其所知道的金额郑*那里应该是有30多万元,张*那里大概是40万元左右。这70多万元除到大兴安岭考察支出15万元外,其余款用于购买土特产等送省市县领导及给下属发奖金等开支。公司里知道这两个小金库的只有其与郑*、张*三个人,郑、张两人只知道自己保管的小金库,在2012年其调离开发总公司的时候,也没有跟总公司其他领导交待过小金库的事情。

(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08年到2009年间其任千岛**有限公司总经理,逢年过节相关人员到省市林业部门拜年的规定是丰炳财负责的,其当时主要精力放在千**展公司,开发公司事务基本上授权丰炳财负责。

(8)证人方**(开**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①2010年5月任董事长和党委书记,公司财务是其分管的。关于班子成员的业务接待费,公司班子成员需要事先填写审批单,经其审批同意后才能进行。而对于公司主要领导的丰**,是口头告知丰可以自行审批,但一年的接待费用控制在10万元以内并在正规财务上列支,最后的开支报销还是要经过其签字的。②一般逢年过节,开**要到省市有关部门去拜访的,但这个事情都是公司统一安排的,一般是由公司办公室准备好礼品,然后由其、丰**、林业科长等人一起去,费用也是从公司财务帐上开支的。如果是丰**个人去的,那肯定不是公司里安排的,2012年春节前,丰**个人去省市有关部门拜访的事情,事先也没有向其请示汇报过。

(9)证人王*(开**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方*丙担任董事长并主管财务后,公务用餐、购买土特产都由董事长同意,大笔开支需要集体研究。2012年4月10日左右其接任总经理一职,去的时候没有和丰炳财见面过,丰炳财也没有将相关工作和其进行交接。

(10)开发总公司淳**(2006)33号关于总公司机关资金与费用支付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淳**(2011)41号财务管理制度,证明开发总公司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公司业务招待费实行限额使用,因工作需要,党委成员或者领导班子限额指标确需增加的,由党委会研究确定。公司严禁各单位和部门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总公司机关业务费使用采取审批制,先批后用,报董事长或总经理批准,额度超出审批额需补办审批手续,业务费报销需经办公室、财务科审核。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截留、隐瞒或虚增收入和成本费用。

(11)管理费用明细账,证明开发总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每年财务正常业务费开支有36万余元至44万余元不等,主要有餐费、礼品、特产等支出。

(12)县委组织部情况说明、淳**委、县人民政府及开发总公司文件、通知,证明丰炳财系公务员,担任**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林业总场场长、姥山林**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情况。

(13)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新安**公司与淳安县林业总场、下属林场关系的说明,证明新安**公司、淳安县林业总场和下属林场均属国有企业。**总公司是林业总场和林场的主管单位,开发总公司对下属16个林场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总场仅对下属林场报表进行汇总和资金划拨,不行使实际管理权。

(14)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丰炳财家属向本院退赃56万元。

(15)破案经过,证明丰炳财自动到案。

(16)户籍证明,证明丰炳财等的个人身份信息。

在审理过程中辩方提供的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8年到2011年,丰炳财让其经手,到张*或郑某处支取现金,购买水产品、土特产、超市卡等送省市县部门领导及用于招待等事实,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炳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7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丰炳财犯贪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第1起贪污犯罪认为仅是违反财务制度,不是贪污之观点。审理认为,丰炳财等将林业工程公司利润秘密转移,然后套取由少数人私分,实质上是对公共财产的盗取并占有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2起贪污中丰炳财无贪污的共同故意之观点。审理认为,丰炳财在调离开发总公司后接受郑*、徐**送的现金时,徐**已告知丰款项来源,有丰炳财、徐**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丰炳财构成本起贪污的共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第3、4起指控贪污30万、25万数额所提异议。审理认为,小金库一事只有丰炳财及保管人郑*、张*各自知晓,小金库如何开支由丰炳财一人决定。丰炳财辩称用于向上级送礼部分,其事项与公司财务已列支的项目具有重复性,辩称是为公司利益缺乏证据,此部分开支应认定为丰炳财个人使用、挥霍公款行为;丰炳财辩称由于手下人工作辛苦给手下人发“奖金”部分,因所发人员少且手段私密,“奖金”领取无具体考核依据,其所辩称的发奖理由不成立,应定为私分性质。据此,二个小金库中30万及25万均以贪污论。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构成滥用职权罪。审理认为,丰**擅自决定抽回姥山林场良种项目配套资金,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项目通过验收已合格,被郑*等人贪污的20.8万元在纪委、检察机关立案前已退赔,尚无证据证明丰**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且郑*的贪污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丰**滥用职权导致张*侵吞,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节,经查,丰**私自同意截留林业工程公司转移利润款70余万元由张*个人保管,后张*贪污30余万元,丰**此时行使的职权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职权,亦非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行为,而张*侵吞行为已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丰**的主体资格及导致张*贪污所侵犯的客体均不符合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丰**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节指控不成立犯罪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丰炳财主动向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丰炳财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丰炳财家属就贪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作退赔,对丰炳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丰炳财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丰炳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丰炳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丰炳财所退赃款56万元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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