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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贾*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姚**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00元,涉案赃款122292元予以追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犯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徐**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同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878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3027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江**通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银涛、刘**出庭履行职务。江**通监狱指派警官张**、马*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姚**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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