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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袁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袁*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甲、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01年4月,被告人李*甲担任泰州**渔政站站长;2006年10月,担任泰州**政管理站站长;2010年4月至今,任泰州**政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07年12月兼泰州市**销协会(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2006年10月,被告人袁*担任泰州**政管理站副站长;2009年7月至今,任泰**陵区水产指导站站长。期间于2009年12月兼泰**陵区通扬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聘任通知书、证明、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实。

一、滥用职权

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甲作为泰州**政管理站(以下简称u0026ldquo;渔政管理站u0026rdquo;)站长,被告人袁*作为泰州市海陵区水产指导站(以下简称u0026ldquo;水产指导站u0026rdquo;)站长期间,在渔政管理站(水产指导站)负责2010年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管理工作中,明知养殖户顾*等人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仍以泰州市海陵区通扬水产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编造虚假项目协议书等方式,套取项目补贴资金,用于购买汽车等,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370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申*、吉*、肖*、王**等人的证言证实,均证实渔政站代表农委行使渔业、水产等方面的监管职能,水产站是渔政站的挂牌单位,渔政站、水产站均由被告人李*甲负责,被告人袁*受被告人李*甲管理的事实。

(2)证人陈**、陈**的证言,均证实其参加了2010年海陵区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的中期检查工作。海陵水产站袁*汇报鱼塘是新建的。中期检查评估意见是依据海陵水产站所提供材料及相关数据的事实。

(3)证人葛*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岳父唐*帮助其报名参加了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其丁冯村100亩的精养塘在申报时未进行任何新的改造和建设。后其岳父唐*仅交给其补助资金人民币10000元,其余部分交渔政站购车的事实。

(4)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参加2010年项目申报,申报地点是九龙镇张坝养殖场,最终获得补贴162000元,后根据李*甲、袁*的要求,交出80000余元给渔政站购车。另引江水产养殖场是区渔政站以其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出资,也不参与经营,该养殖场账目都是渔政站保管、支出使用,其只是配合办理手续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经被告人李*甲、袁*与其商谈后参加了2010年项目,确定项目地点是孙金村四组50亩蟹塘。2010年项目没有真正实施,其参加项目后让其提供过两份合同,是按照袁*的要求,找朱*、洪*补签的协议,时间2010年10月20日是按袁*的要求填写的,实际开挖时间是2009年12月份。约定拿部分补贴由渔政站购车的事实。

(6)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区渔政站李*甲、袁*找其参加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并帮助其女婿葛*报名,其没有按照申报要求实施,其报送的施工表、施工合同等都是假的。其共计拿到20600元(含葛*10000元),其余的钱都是交给袁*处理的事实。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葛*租赁的100亩鱼塘以及唐*的50亩鱼塘,在2008年后均未进行过改造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陈**鱼塘2009年下半年进行开挖、建设,当年年底全部建好,2010年初开始从事养殖的事实。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顾*的鱼塘从2008年建成以来没有进行过改扩建的事实。

(10)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他和其父亲在2010年3、4月份未从顾*处承接相关工程,甲方为顾*的水产项目合同、验收单上面u0026ldquo;刘*甲u0026rdquo;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事实。

(1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帮陈**挖池塘,面积不到50亩,工程造价接近30000元,2009年底完工。2010年中期陈**找其补签了一份协议和验收单的事实。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接过唐*相关的工程,协议书中刘**的签字是2010年唐*拿给其签的,当时唐*讲开挖鱼塘多,国家有补贴,让其帮他补签一份挖鱼塘协议的事实。

(13)证人宦*的证言证实,李*甲是渔政站站长,全面负责站里的工作,包括挂在渔政站下面的水产站、渔船检验站、渔港监督站的工作。李*甲领导袁*,袁*要向李*甲报告。渔政站财务是李*甲一人负责,所有支出要经过他审批。其还负责泰州市**销协会(社会团体)、通扬水产专业合作社(袁*负责人)、引江水产养殖场(法人代表顾*,以其名义开办,其没有出资)的会计。这三个单位的账户财物上报批都有李*甲签字。(高效渔业补贴)拨付的340000元。顾*从中提取了162000元,唐*、葛*两人共提取了138000元,陈**提取了40000元。后他们四人根据事先与李*甲、袁*的约定,将其中的178000元以赞助的名义打到了渔**协会的账上,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

(1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销售总金额48000元的水产饲料到泰州,2012年送了一批18000元的饲料,2013年送30000元的饲料送到了海陵区城东街道孙金村的事实。

(15)证人尤*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顾*在九龙镇张坝村的养殖场参加申报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应拨付补助资金162000元,但实际只拿到50000多元。162000元中的19000元用于为渔政站购买礼品,82400元赞助给渔政站用于购车,还有10530元是按6.5%交纳的开票税金的事实。

(16)相关书证:高效设施渔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报告、项目申报文本、资金的通知、文件阅办单、管理办法、验收意见、协会章程、登记证书、工商登记、设立申请、成员出资清单、土地流转协议书、资金拨付审批表、凭证、收据、发票、支票、缴款单、工商资料查询表、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便条等书证。

(17)被告人李**的供述。

(18)被告人袁*的供述。

二、贪污

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曹*(均另案处理),利用其分别担任渔政管理站站长、水产指导站站长等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支出等手段,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4834.8元。其中,被告人李*甲分得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袁*分得人民币145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管理泰州市**销协会2008年水产新技术推广及交易大棚项目资金时,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6000元,用于购买购物卡,每人分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宦*的证言,引江水产养殖场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管理泰州市海陵区通扬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2010年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资金时,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先后2次套取项目资金21834.8元被3人私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采用虚列税款支出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7314.8元。其中,被告人李*甲分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袁*分得人民币2500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采用虚列项目补贴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14520元,用于购买烟酒和购物卡。其中,被告人李*甲、袁*各分得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烟酒和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宦*、顾*、陈**等人的证言,海陵区城东街道财政所提供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记账便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管理泰州市海陵区引江水产养殖场小龙虾养殖技术研究项目资金时,采用虚列项目标牌制作费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甲分得人民币1660元,被告人袁*分得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宦*、顾*、王**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引江水产养殖场记账凭证、标牌制作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1月,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负责泰州市海陵区渔政站物资采购时,采用虚列食品购买费的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甲、袁*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宦*、葛*等人的证言,泰州**品公司开出的发票、泰州渔政站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9月,被告人李*甲、袁*伙同宦*、曹*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负责泰州市海陵区持证农民培训工作时,采用虚列培训资料印刷费的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甲、袁*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宦*、陈**、曹*等人的证言,海陵区渔政站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袁*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0元。(上述退赃款合计人民币64000元现暂扣于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袁*作为泰州市海陵区渔政站(水产站)负责人,故意不履行自己在2010年高效渔业项目中的管理职责,明知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仍然编撰虚假项目材料,套取项目资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37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甲、袁*伙同他人利用渔政站(水产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等方式,共同侵吞公共财产人民币44834.8元,其中被告人李*甲分得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袁*分得人民币145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甲、袁*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并考虑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涉案赃款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被告人李*甲在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否认自己有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对该罪行无悔罪表现,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支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原审被告人李*甲、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及量刑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甲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甲、袁*作为泰州市海陵区渔政站(水产站)负责人,故意不履行自己在2010年高效渔业项目中的管理职责,明知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仍然编撰虚假项目材料,套取项目资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37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李*甲、袁*伙同他人利用渔政站(水产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等方式,共同侵吞公共财产人民币44834.8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甲分得人民币14400元,原审被告人袁*分得人民币145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李*甲、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根据原审被告人李*甲在一审期间的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甲表示认罪、悔罪,结合原审被告人李*甲、袁*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并考虑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袁**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涉案赃款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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