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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在担任扬州**局规划财务处处长期间,负责扬州市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环境保护引导资金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及跟踪检查验收等工作过程中,因他人请托,对相关企业申报材料未按规定审核把关,对未按规定建设完工的项目没有履行跟踪监督检查职责,导致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被告人陈*因所在单位扬州**护局局长金*和杨*等人的请托,在牵头负责扬州**有限公司申请环保补助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查职责,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扬州**有限公司领取人民币500000元环保补助;

2、2009年6月,被告人陈*因蒋*等人的请托,在牵头负责扬州荣**限公司申请环保补助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查职责,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扬州荣**限公司领取人民币300000元环保补助;

3、被告人陈*在发现扬州**限公司于2008年申报的环保项目未按规定建设完工的情况下,在向所在单位扬州**护局局长金*等人报告后未收回环保补助,使得该企业以新环保项目替换未完工项目。2010年扬州**限公司环保项目置换后,被告人陈*未按规定履行跟踪检查验收职责,该企业替换环保项目至案发时止尚未建设完工,人民币400000元环保补助亦未按规定予以收回。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环保补助资金均已被检察机关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环保资金管理相关文件、项目申报一览明细、申报材料、环保补助票据、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说明,未到庭证人董*、张**、张**、蒋*、刘*、金*、杨*、房*、李*、王**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及扬州**护局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追回了部分环保补助资金,追回的资金应当从被指控损失的总金额中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而言,本案是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侦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是在本案立案侦查后追回的,不应从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犯罪后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并协助相关部门追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陈*是在所在单位领导职务行为影响的情况下作出的,犯罪后亦能自首,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所造成的损失,已被检察机关全部追回,避免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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