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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提议并指使顾*(另案处理)利用管理某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印章的职务之便,擅自违规在其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和选房单上加盖某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印章,使52户买房户直接以拆迁户身份办理房产证,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867431.50元。

二、行贿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为感谢顾*为其提供的拆迁协议和选房单加盖某**安置中心印章,从而谋取高额中介费,送给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与他人共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与他人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提议并指使顾*(另案处理)利用管理某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印章的职务之便,擅自违规在其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和选房单上加盖某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印章,使52户买房户直接以拆迁户身份办理房产证,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867431.50元。

二、行贿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为感谢顾*利用管理某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印章的职务之便,为其提供的拆迁协议和选房单加盖某**安置中心印章,从而谋取高额中介费,送给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陈**、陈*乙、谷*、徐*、魏*、王*、陈*丙、接玉豹、高*、接梅香、谢*等人的证言、某县房屋登记申请书、房产转让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金完税证等书证、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政部、国**总局以及省、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行政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他人共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被告人李*与他人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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