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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张**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毛**、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部分

2010年,被告人张**身为淮安经**港办事处聘用人员,在淮安经**港办事处团结村一组提前拆迁工作中担任拆迁工作组的组长,在其子张*甲户的拆迁过程中,其安排同为签订拆迁协议工作组工作人员的李*甲(已判决)对张*甲户进行调查、并让李*甲采取虚增拆迁补偿面积的手段,将其子张*甲名下房屋面积虚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15852.55元。

二、滥用职权部分

2010年,被告人张**身为淮安经**港办事处聘用人员,在淮安经**港办事处团结村一组提前拆迁工作中,未严格按照《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淮安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在未汇报会办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放宽认定标准,为没有被拆迁房屋的张*乙、郝*丙凭空安置补偿;为被拆迁户郝*乙、侍某丙、侍某丁、郝*甲、杨**、张*庚违规多安置补偿,合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8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前供述,并有证人李**、葛*、汤*、郝**、张**、蒋*、郑*、张**、郝**、侍某丙、侍某丁、杨**、张**、郝**、黄*、张**、卢*、张**、孙**、储*、沙*、杨**、戚*、冯*、邵*、张**、纪*、李*乙、袁*、张**、孔*、李*丙、吴*、严*、赵*、孙**、宋*等人证言、新**事处相关文件、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相关文件、拆迁档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凭证、交付凭证、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也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犯受贿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张**贪污犯罪所得115852.55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张**的拆迁过程中的行为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即便构成犯罪,也是滥用职权罪而非贪污罪;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一审判决对张*乙、郝**、郝**、张*庚四户拆迁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对上诉人同一行为重复评价,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追究。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与前罪并罚;上诉人张**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张**的拆迁过程中的行为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即便构成犯罪,也是滥用职权罪而非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张**与蒋*因建在蒋家菜地上的理发店面临拆迁而产生矛盾时,上诉人张**明知此房属于违章建筑,无独立产权,不能分户拆迁安置只能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购买此房。之后,上诉人张**利用其拆迁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以其子张**的名义单独立户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并通过虚增面积的方法,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虽然其实施行为中,假借其子张**的名义,但从单独分户调查到拆迁协议内容的确定以及最终对安置房屋的调换均系上诉人张**所为,其为实现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之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骗取、侵吞等犯罪手段,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滥用职权罪,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一审判决对张*乙、郝**、郝**、张*庚四户拆迁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没有按照拆迁工作要求,在未汇报、会办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放宽认定标准,为没有被拆迁房屋的张*乙、郝**凭空安置补偿;违规给予被拆迁户郝*乙、侍某丙、侍某丁、郝**、杨**、张*庚超额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不仅有上诉人张**的供述,且得到张*乙、郝**、郝**、张*庚、李*乙、袁*、宋*等人证言的证实,亦与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相关文件、拆迁档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凭证、交付凭证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通过虚增面积的方式为郝**、侍某丙、侍某丁、杨某甲谋利从而受贿虽已被判处,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上诉人张**渎职漏罪予以追究,并与已判受贿罪数罪并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检察人员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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