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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滥用职权罪卢*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卢*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2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2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11日恢复审理,2015年4月3日由江苏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彭*、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卢*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在受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烈庄**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没有经过招标,将改扩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卢**、许*组织施工,且未严格按照建设方案组织施工,也未聘请工程监理监督工程质量安全。被告人卢*甲作为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建筑服务管理站站长,违反相关规定,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以致卢**、许*的施工队在挑梁浇筑作业时,未经过专业设计,在挑梁混凝土浇筑未达到标准时间,就安排工人拆除模板和支撑,且未采取任何防护、防冻措施,2013年12月12日下午,挑梁断裂楼板坍塌,施工工人牛守功、牛广影被砸身亡。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卢*甲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丁*、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没有接受镇政府的委托,涉案工程也不是其发包的。庭后被告人丁*向本院提交了认罪悔过书。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接受了镇政府的委托。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在受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烈庄**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没有经过招标,将改扩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卢**、许*组织施工,且未严格按照建设方案组织施工,也未聘请工程监理监督工程质量安全。被告人卢*甲作为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建筑服务管理站站长,违反相关规定,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以致卢**、许*的施工队在挑梁浇筑作业时,未经过专业设计,在挑梁混凝土浇筑未达到标准时间,就安排工人拆除模板和支撑,且未采取任何防护、防冻措施,2013年12月12日下午,挑梁断裂楼板坍塌,施工工人牛守功、牛广影被砸身亡。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卢*甲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乙、许*、彭*、陈*、刘**、李*甲、单*、张**、董**、张**、董**、吴*、韩*、李*乙、孟*、刘**、温*、龚*、牛*、刘**、安*、卢*丙、谢*、顾*等人的证言,《关于加强村级“四有一责”建设的实施意见》、《铜山区2013年度村综合服务中心改扩建实施方案》、《关于伊庄镇2013年度加强村级“四有一责”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成立伊庄镇推进村级“四有一责”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小组的通知》、投标资格预审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烈庄村会议记录、江**办公厅、徐州市铜山区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相关文件、选聘干部合同书、关于成立乡镇建筑管理服务站的通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在编人员登记表、社会保障卡,建管站主要职责与范围、选聘干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行政执法证申领表、行政执法证及铜**管局申领执法证人员花名册、烈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及关于同意烈庄**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报告、调查工作方案、事故处理措施汇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便条证明是烈**委会与徐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一份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人卢*甲指使被告人丁*作假证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卢*甲指使被告人丁*作假证,也不能以此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伊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伊庄建管站无办公地点、无收费项目、无工资,以及被告人卢**于2012年10月在徐州市**有限公司参加医疗保险的证据。经查认为,被告人卢**不能以伊庄建管站的办公条件差等问题来免除其作为建管站站长的职责。因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卢**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卢*甲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卢*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受镇政府委托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视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丁*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2、《关于伊庄镇2013年度加强村级“四有一责”建设的实施意见》伊**(2013)12号文件规定“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以村为主体”,即村级综合服务中心由伊庄镇委托给村进行建设;证人彭*证实烈庄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是其安排给烈庄村书记丁*实施的;工程施工方卢**和许*证实是烈**委会发包的工程;证人李*甲、单*、张**、李*丙等人的证言和村委会会议记录,能够证实烈庄村就村部改扩建事情召开过两次会议,议题就是确定施工队伍;伊庄镇卢套村、冠山村、迷马村、路山村的村支部书记均证实,其村综合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是以村为建设主体;伊**地所所长温*证实其发现烈**委会在建房,没有办理手续,遂向烈**委会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丁*签收的,且丁*在笔录中证实村部建设是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动工建设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是受伊庄镇政府的委托负责烈庄村综合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的建设。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丁*、卢**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卢*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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