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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8年6月,犯罪嫌疑人罗**(另案处理)为了日后逃避打击,要求被告人胡**帮其办理假身份证;同年6月22日,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工作的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为罗**办理了人口信息为“蒲**”而头像为罗**的假第二代身份证一张。罗**在拿到该身份证之后,又要求胡**帮其办理蒲**的户口本;同年6月26日,胡**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工作的派出所为罗**办理了户主为蒲**、户成员为蒲**(为蒲**之弟)的户口本一本。同年8月3日,胡**应罗**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同样的方法再次帮犯罪嫌疑人唐**、唐**(均另案处理)分别办理了名为“蒋**”、“蒲秋有”的假第二代身份证各一张。后罗**伙同唐**、唐**于2008年9月下旬至2009年3月在湖南省吉首市、贵州省凯里市等地逃匿期间,用上述假身份证住宿和出行,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08年9月6日,中方县泸阳镇发生聚众斗殴。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罗**、张**、卢**、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怀化电厂罗**租住的房子里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时,被告人胡**应罗**邀约多次参与其中,并帮助分析对策、提供咨询,最后与罗**等人策划让张**、卢**、谢**三人向中方县公安局投案,但要求该三人在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时,隐瞒与罗**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不牵连罗**。在张**等三人投案后,胡**应罗**的要求又找到办案民警肖某某等人打探案件消息,并帮罗**给肖送现金6000元,望肖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关照。罗**外逃后,中方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8日将罗**上网列为追逃对象,后胡**用罗**给其的专用手机与罗保持联系,帮罗打探公安机关的侦查动向,并告诉罗**已被列为网上抓捕对象,帮助罗**逃避打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公安干警,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此外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胡**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提出:1、本案中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方法和手段上的牵连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只能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2、有动员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情节,客观上帮助了侦查机关破获“9.6”案,请二审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请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身为公安干警,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及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的事实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

1、证人罗鹏程(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了其先后要上诉人胡**办理三张假身份证和户口本的情况及上诉人胡**办理的过程,并有证人唐贵春、李**(另案被告人)的陈**印证。

2、证人蒲**的陈述,证明了其和弟弟蒲**都没有结婚成家,和母亲杨**三人的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户主是蒲**的名字,户口本一直放在家里,没有借给他人用过等事实。

3、证人姚**的陈述,证明了上诉人胡**都是在星期六、星期天所里其他领导不上班时为罗**等人办理假身份证的事实。

4、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出具的值班日志两份,证明2008年6月22日、8月3日两天时间上诉人胡**均在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值班的事实。

5、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四份、办理居民身份证花名册一份,证明了姓名为蒲**的身份证受理日期为2008年6月22日,姓名为蒋**、蒲*有的身份证受理日期为2008年8月3日。

6、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三份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胡**所使用的两张手机卡、姓名为蒲秋有、蒲**、蒋**的身份证三张、姓名为蒲秋有、蒋**的机动车驾驶证两个、蒲**的户口本一本的事实。

7、中方县公安局的指认笔录,证明从罗**、唐**、唐**三人身上和车上搜出的三张身份证(一张名叫蒲*有,号码433001197609136014,头像为唐**;一张名叫蒲**,号码433001197306306012,头像为罗**;一张名叫蒋**,号码431221198403132017,头像为唐**)及户口本一本(户主为蒲生乔,成员为杨**、蒲**),经上诉人胡**指认,系其为罗**及唐**、唐**办理的。

8、旅客入住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了罗**、唐**等人于2009年2月23日22时在贵州省凯里市银都宾馆入住时,罗**用姓名为蒲**的身份证办理了住宿登记的事实。

9、有上诉人胡**伪造的姓名分别为蒋**、蒲秋有、蒲**的三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蒲生乔、成员为杨**、蒲**的户口本的复印件佐证。

10、上诉人胡**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吻合。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证据:

1、证人罗鹏程(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其在“9.6”案发后与上诉人胡**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共同策划假自首的情况及其给上诉人胡**送了两台手机与胡单线联系并要上诉人胡**给办案人员送钱,打探公安机关侦查情况等事实

2、证人张**、卢**、谢**、李**(均为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9.6”案发后,上诉人胡**参与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侦查,与罗**等人策划让张**、卢**、谢**三人向中方县公安局投案,但要求该三人在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时,隐瞒与罗**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不牵连罗**等事实。

3、证人范**(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罗**先后通过其交给上诉人胡**两台手机的事实。

4、证人肖**的陈述,证明2008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开车到肖**家门口送给肖6000元钱及4000元生活费,要肖关照一下泸阳打架的案子;事后肖向局领导汇报了此事。

5、证人向宗军、肖**的陈述,证明肖*才向其和申局长汇报过胡**送肖*才6000元钱及4000元生活费,后肖将这1万元移交给专案组的事实。

6、相关手机号码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详单共12份,显示了胡**曾与罗**联系通信的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罗**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的两台电脑于2008年11月13日上午11点30分有浏览和操作罗**作为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的数据记录。

9、上诉人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10、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明了上诉人胡**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身份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身为公安干警,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此外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胡**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提出本案中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方法和手段上的牵连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只能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罗**、张**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之前,该犯罪行为与上诉人胡**为犯罪嫌疑人罗**、张**等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之间在客观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牵连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胡**提出有动员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情节,客观上帮助了侦查机关破获“9.6”案,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与罗**等人共同策划让张**、卢**、谢**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要求三人在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时隐瞒与罗**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客观上阻碍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本质上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该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观上诉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胡**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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