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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作为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动物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合格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的定性有异议。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的罪名规定主体指向为出入境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侵犯客体为国家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制度,被告人系南湖区畜牧兽医局委派的官方兽医,从事一般的动物检疫工作,并不符合本罪罪名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在中法屠宰场的工作流程是其担任该工作之前就形成的,并非其为了徇私利而故意为之,虽然这样的检疫方法与法定流程相违背,但是不能认定其谋私利,客观上也是由于检疫人员配置力量不够。三、主观上被告人没有徇私的故意,被告人受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与厂方及承包人没有金钱上往来,故其行为不构成本罪犯罪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甲被嘉兴**牧兽医局委派到浙江中**有限公司担任驻厂官方兽医,负责屠宰检疫和日常管理工作。

期间,被告人李*甲碍于情面,明知中法公司的生猪屠宰线的承包人将死因不明的生猪当急宰猪、正常生猪进行屠宰,未正确履行职责,伪造检疫合格结果,非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致使上述不合格畜产肉类流向市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朱*、施*、陈*、黄*、陆*、史*、王**、沈*、林*、章*、王**、傅*、贾*、韩*、吕*、李**、罗*、高*、刘*、周根法等的证言、嘉兴市**制委员会(2006)12号通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12)140号、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历表、职工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及年度考核登记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呈报表、工资变动表、动物检疫员证、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甲主体资格问题。动物检疫的主体应当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李*甲虽然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但是其未正确履行检疫职责,碍于承包户的私情,便利自己工作,放任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属徇私舞弊的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在依法行使动物检疫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悔罪表现较好,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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