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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国诉被告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8月13日00时46分,原告妻子回到家中,打开房门,发现鱼缸的顶部、左、右两边的木质装修材料已是大火。立即把睡觉的小孩叫醒,带他们离开房间,并打119报警。几分钟后,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官兵到场灭火,数分钟后将火扑灭。经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从客厅中央的鱼缸处,火灾烧损鱼缸和架设固定鱼缸的木质装修材料,客厅、厨房吊顶有明显被烟熏黑的痕迹。而鱼缸(902860)是2011年1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由被告派员将鱼缸送到原告家中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9月6日,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将火灾现场残留的鱼缸导线和鱼缸变压器及导线送往南*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具有一次短路特征。2011年11月30日,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16602.5元。火灾后,原告就损失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鱼缸变压器及导线存在缺陷,导致发生短路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该起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6602.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6602.5元、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鱼缸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的财产损害与被告出售给他的鱼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故应当追加产品生产者广州*工艺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00时46分,原告妻子回到家中,打开房门,发现鱼缸的顶部、左、右两边的木质装修材料已是大火。立即把睡觉的小孩叫醒,带他们离开房间,并打119报警。几分钟后,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官兵到场灭火,数分钟后将火扑灭。经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从客厅中央的鱼缸处,火灾烧损鱼缸和架设固定鱼缸的木质装修材料,客厅、厨房吊顶有明显被烟熏黑的痕迹。而鱼缸(902860,由广州*工艺厂生产)是2011年1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由被告派员将鱼缸送到原告家中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9月6日,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将火灾现场残留的鱼缸内导线和鱼缸变压器及导线送往南*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在鱼缸变压器及导线上可见熔珠,取熔珠进行显微组织分析。熔珠放大100倍的显微组织见照片3,在照片3上可见树枝晶体,具有一次短路特征。2011年11月30日,上饶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16602.5元。火灾后,原告就损失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他于2011年11月1日向江西昌*有限公司缴纳4000元技术服务费的发票,证明他向南*学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了4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鱼缸存在缺陷发生短路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原告使鱼缸长时间保持通电,从而发生短路引起火灾,未考虑用电器可能会发生短路的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被告要求追加鱼缸的生产者广州*工艺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赔偿财产损失11621.75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220元,原告负担9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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