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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诉被告乐平**有限公司、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诉被告乐*有*、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乐*有*的申请,依法追加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的负责人曾学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孔*、被告乐*有*的委托代理人吴*、甘镇清、被告邹*及追加被告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诉称,原告因新农村建设兴修公路的需要,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邹*购买乐*有*生产的金鹏水泥,邹*委托邹*将水泥运送至原告公路施工的工地上共计51吨。原告将上述水泥全部交付承包人邹*用于公路施工。半个月后,邹*发现该水泥有质量问题,路面用脚踩会起砂并开裂,便通知原告,原告立即将此情况告知运送水泥的邹*及经销商邹*,邹*又通知生产商乐*有*。2013年6月21日在施工承包人邹*见证及邹*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所在村委会等几方到现场取样送往抚州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为该水泥不符合GB175—2007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后乐*有*委托经销商与原告共同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重新取样后送江西省*检测院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同样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因原告购买被告不合格水泥导致验收不合格,需返工修复,存在大量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乐*有*与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2万元,且要求被告邹*退还水泥货款1.6万元。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乐*有*与邹*连带赔偿原告水泥路面返工修复损失99752.3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600元及其他损失(人工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证据不能确认路面质量问题与金*水泥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施工方邹*作为个人无任何资质,对铺路质量的影响毋庸置疑,原告选任施工方的过错也是无可推卸,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索赔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辩称,原告购买的金鹏水泥是我销售的,但厂方承诺都是达标水泥,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邹*丰辩称,原告购买的金鹏水泥肯定是质量不合格的,我作为施工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系从事水泥熟料加工销售的公司,先后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江西省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2013年4月21日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因新农村建设兴修水泥公路与被告邹*签订了承包协议,将该水泥公路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邹*施工。同年5月11日,原告即向被告邹*购买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至远(规格型号为P.C32.5)水泥共计51吨,随即邹*委托邹*将水泥运送至原告公路施工的工地,原告共计向被告邹*支付了水泥款1.6万元(其中6000元系邹*替原告垫付),随后被告邹*作为该村公路路面施工的施工方将上述水泥全部用于施工。半个月后,邹*发现上述施工完的村公路路面用脚踩出现起砂、开裂等状况,便通知原告,原告立即将此情况告知运送水泥的邹*及经销商邹*,邹*又通知生产商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为了查明水泥质量,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未派人参加情况下,单方委托抚州市*检测中心对被告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P.C32.5级水泥进行检测,同月29日该检测中心对该水泥物理力学性能作出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水泥抗折强度平均为2.2Mpa,抗压强度平均为7.9Mpa,结论为该水泥试样物理力学性能不符合要求。2013年8月12日,原告又委托江西省*检测院对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P.C32.5级水泥再次进行质量检测,此次取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均派人到场,但取样样品没有来自施工现场,而是来自被告邹*未销售完的金*水泥。2013年9月17日,江西省*检测院对上述取样样品作出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之后,原告与被告乐平市金*水泥有限公司、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江西省*检测院曾对被告乐*有*生产的金鹏P.C32.5级水泥(生产日期/批号为2012-11-6/11-2)进行过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5月18日,国家装饰*检验中心对被告乐*有*生产的金鹏P.C32.5水泥(生产日期/批号为2013-03-01/3-5)产品质量也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同样为合格。2013年11月22日,景德镇*督检验所对被告乐*有*生产的金鹏P.C32.5级水泥(生产日期为2013.11.01)凝结时间、强度、安定性、三氧化硫、氧化镁、氯离子等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

诉讼中,原告对其新农村建设水泥公路路面起砂、开裂、无硬度韧性等现象引起的原因、是否与被告生产的金鹏水泥质量、瑕疵有关联及原告因使用该水泥造成路面起砂、开裂等所需整改返工的费用金额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赣建诚司鉴(2014)工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鉴定路段路面起砂、无硬度韧性(抗压及弯拉强度低)的原因是路面混凝土强度低;路面开裂是由于部分面板缩缝间距过大、面板厚度厚薄不均以及面板混凝土强度低等多因素叠合造成,本案鉴定路段混凝土强度低与该路段所使用的水泥强度低(强度不合格水泥)是相关联的。2014年11月10日,抚州市*价有限公司受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新农村建设水泥公路路面修复工程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修复方法按重新修复执行,拆除不合格路面,重新铺筑道路,厚度按鉴定书中的取芯平均厚度18㎝计算,工程总造价为99752.31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合计为146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因本次诉讼而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657.7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没有记载时间,且票据存在联号。

以上事实有抚州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9月17日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国家装*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景德镇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临川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施工路面照片、被告*公司生产许可证、化验室合格证、水泥使用指南、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水泥提货单、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村小组水泥硬化公路发包给被告邹*施工,被告邹*在施工中使用被告乐*有*生产的金鹏P.C32.5级水泥,经查属实。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是被告邹*在施工中使用被告乐*有*生产的金鹏P.C32.5级水泥与原告村公路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邹*在施工中有无过错。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委托抚州市*检测中心对被告乐*有*生产的金鹏P.C32.5级水泥物理力学性能作出的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第二次委托江西省*检测院作出的检验报告虽程序合法,但其抽样样品并非来自施工现场,无法确定其抽样样品与施工工地所用产品系同一批次产品,故该份检测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江西省*检测院、国家装饰*检验中心、景德镇*督检验所先后曾对被告乐*有*生产的金鹏P.C32.5级不同生产批次的水泥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结果虽均为合格,但被告乐*有*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金鹏水泥与上述三次抽样检验的水泥系同一生产批次的水泥,故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该金鹏水泥产品质量合格。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根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新农村建设兴修公路路面起砂、无硬度韧性(抗压及弯拉强度低)的原因是路面混凝土强度低,路面开裂是由于部分面板缩缝间距过大、面板厚度厚薄不均以及面板混凝土强度低等多因素叠合造成,而混凝土强度低与该路段所使用的水泥强度低(强度不合格水泥)是相关联的。故能够认定原告购买的被告乐*有*生产的该批次水泥与原告村公路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被告乐*有*作为生产商,对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邹*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面板缩缝间距过大、面板厚度厚薄不均也是导致路面开裂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邹*在涉案施工过程存在过错,对本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而原告明知被告邹*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而将村公路承包给其施工,在对施工方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邹*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水泥货款1.6万元应退还给原告。

按照抚州市*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新农村建设水泥公路路面修复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该工程总造价为99752.31元。鉴于原告与被告乐*有限公司、邹*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修复公路费用20%(即99752.31元20%u003d19950.46元)的责任,被告乐*有限公司应承担修复公路费用40%(即99752.31元40%u003d39900.92元)的责任,被告邹*应承担修复公路费用40%(即99752.31元40%u003d39900.92元)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1657.7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没有记载时间,且票据存在联号,无法证明该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人工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修复公路费用39900.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100.92元;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修复公路费用39900.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100.92元;

三、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水泥款1.6万元;

四、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罗田村委会中曾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530元、被告乐*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邹*负担1035元。鉴定费1460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被告乐*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被告邹*负担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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