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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至石化集**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尹*、陈*与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平阴鲁*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雨,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武源,被告平阴鲁*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平阴鲁西*有限公司“3.12”爆炸事故的受害者及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2005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在尿素车间主框架值班时,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制造的尿素合成塔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接受了长达三年的住院治疗。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2005年12月31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是由尿素合成塔的质量原因造成爆炸引起的责任事故,2006年4月12日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对事故原因与责任的认定。事故原因查明后,平*肥厂将另两被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后经省高院调解,被告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赔偿平阴鲁西*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950万元,但迄今为止,被告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害仍未进行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9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7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是因人身损害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其诉求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非因死亡,其他亲属不能充当原告,现在原告的身份不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并和第三化肥厂签署了协议,根据协议书,应由原告所在单位第三化肥厂负责处理,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平阴*厂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答辩人的尿素合成塔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为原告积极治疗的同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平阴县劳社局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也支付了企业应承担的工伤赔偿待遇。法律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纠纷与工伤纠纷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受害人不得重复主张权利,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爆炸事故属于产品质量,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也不能基于产品质量,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鲁西*阴化肥厂于1999年与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为其设计制造尿素合成塔一座,2000年3月,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将设计加工制造的尿素合成塔交付给原鲁西*阴化肥厂。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后原鲁西*阴化肥厂更名为平阴鲁*厂有限公司。

原告陈*系被告平阴鲁*厂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3月21日21时20分,原告陈*在平阴鲁*厂有限公司尿素车间值班时,尿素合成塔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医医院进行治疗;2005年5月15日原告陈*被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5日原告陈*被济南市*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此后,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事故发生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同年12月31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山*监局批复,报送国家安监总局及质检总局。调查结论为,这起事故是由于尿素合成塔质量(包括制造和服务)原因造成爆炸导致的重大事故。后被告平阴鲁*厂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于2006年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赔偿平阴鲁*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400余万元。宣判后,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不服,上诉于山东*民法院,审理中经山东*民法院调解,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与平阴鲁*厂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第三化肥厂因‘3.21’尿素合成塔爆炸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虽然南*司、南化机械厂基于专家意见对事故原因和结论存有异议,但考虑到第三化肥厂的损失现状,南*司、南化机械厂自愿向第三化肥厂一次性补偿事故损失和其他损失人民币1950万元;二、南*司、南化机械厂支付前补偿款后,第三化肥厂自愿放弃就‘3.21’尿素合成塔爆炸事故对南*司、南化机械厂一切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生产经营损失等)。第三化肥厂职工因‘3.21’事故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和周边居民因‘3.21’事故已发生的赔偿费用,由第三化肥厂负责处理,南*司、南化机械厂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三、南*司、南华机械厂与第三化肥厂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协商签订本协议,故济南*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不再生效,对各方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山东*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制作了(2008)鲁*一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

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平阴鲁*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伤害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因乙方(即原告)身体条件所限,甲方(即平阴鲁*厂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提出的内退要求,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乙方出院后享受内退待遇。内退期间,乙方享受全额的原岗待遇(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年功工资)工资,如遇甲方员工工资调整时,乙方工资予以同岗同额调整。其他事项按甲方内退文件规定执行。二、甲方支付给乙方医疗补助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补偿金伍万元整。三、截止2008年1月31日之前的正常住院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工伤复发需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执行。四、乙方工伤复发需治疗的,住院费用5000元以内的费用由乙方自己垫付,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甲方垫付,需用人护理的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此后,原告等人便为寻求事故原因、查明责任承担主体开始上访,但上访未果。

原告尹*原告陈*之母,原告陈*升系原告陈*之子。

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系中国石化*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本,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原告工资发放表,协议书,信访材料、信访转送单,(2006)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8)鲁*一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为被告平阴鲁西化工第三化肥厂加工制作的尿素合成塔于2005年3月21日21时20分发生爆炸,致使当时在尿素车间值班的原告陈*遭受身体损害,构成五级伤残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陈*的伤害是因尿素合成塔爆炸所造成,而尿素合成塔的的消费者为被告平阴鲁*厂有限公司,故原告陈*按照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消费者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自身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该产品。在本案中,购买使用尿素合成塔的是被告平阴鲁*厂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方,原告陈*是被告平阴鲁*厂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平阴鲁*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作为被告平阴鲁*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平阴鲁*有限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平阴鲁*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2005年3月12日受伤治疗至2008年1月份出院,出院后,由于被告平阴鲁*有限公司未公布事故原因,致使原告不知道侵权主体,开始上访,在2009年5月份,被告平阴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的诉讼结束后,原告在确认侵权主体后,才能主张权利,且原告一直在治疗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适当延长,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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