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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铁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发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5471.92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14元、衣服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95.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95.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审辩称:事发当天,我与原告是互相撕打,我和原告都受伤了。我在当**医院进行的治疗,没住院。原告在铁岭**医院的医疗费我没意见,但对铁**医院药费330元我不认可。我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铁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发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5471.92元、护理费1341.20元(95.80元u0026times;14天)、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u0026times;14天)、复印费14元,合计703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损失费等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7.12元;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与事实不符,双方是互殴,均有损伤,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得到保护。上诉人是因工负伤致残人员和限定责任能力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依法减免民事责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3535.10元、劳务费8250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互相殴打,提供门诊病志记载其受伤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接警后立案处理,应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一步审理。另外,上诉人主张其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述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该事实是否属实,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300元,退回上诉人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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