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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借游戏账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在镇西堡镇政府东边的胡同里面用刀将原告扎伤,造成原告轻微伤住院治疗。此事经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同时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099.3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复印费23元,共计8972.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张*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铁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用刀扎伤的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铁**心医院住院病志及病情介绍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本案纠纷受伤后在铁**心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铁**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此次纠纷受伤后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后支出复印费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沈阳**浴中心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此次纠纷受伤后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不能单独证明误工费情况,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情况,要求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1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也属实,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原告其他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对原告张*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约被告出去的,且原告也带刀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与其他笔录相互认证后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

2、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对被告父亲李**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均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对被告母亲马**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均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均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陈**应该在现场,不然不可能看到被告拿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

6、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对王*家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均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对孙*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均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此次纠纷受伤为轻微伤。原、被均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电话向原告李**游戏账号,原告没有借给被告,被告便骂原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某某电话约原告到镇西堡镇政府东边的胡同里面,23时许原告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将原告扎伤,经铁岭**院医院诊断原告伤为“颈部损伤、上腹部损伤、左前臂损伤”,入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50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误工费177.56元(12962元365天5天)、护理费177.56元(12962元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3元,共计5652.49元。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次纠纷经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镇派出所作出处理,依法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因借游戏账号产生纠纷后,应寻求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因原告未将游戏账号借给被告,便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又将原告约出并用刀将原告扎伤,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均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当地伙食标准,确定为每天1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0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77.56元、护理费177.56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5652.49元。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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