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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去车间检查工作时,被告唐*用厚木板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2个月,经济损失药费8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31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属于过度治疗,营养费不应该保护,事件的发生是原告先拿的棒子激怒的我,然后我拿的棒子动手打的原告,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同意赔偿2000元。

原告徐**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治疗的事实。

2.医药费收据8600元破伤风350元,证明花费的医药费。

3.交通费5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是轻微伤害,不应该用这么钱;对3号证据认为,交通票据没有显示坐车的时间。本院宣读了开原市公安局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开原市德尔地板厂员工,原告为该厂安检员,被告为该厂砂光车间工人。2015年6月3日早上4时许,原告去砂光车间检查工作时,被告唐*正在吃东西,被告怀疑原告等人给自己拍了照片,就质问原告,原告否认给其拍照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先用胸口顶撞原告,原告转身从地下捡起一个方木棒,被告以为原告要用“木棒”打他,捡起一个木棒打在原告头部。被告随即被在场员工拉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开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61天,花住院费7391.54元,门诊检查费830.40元,破伤风药剂350元,共计8571.94元,交通费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及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正当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因记恨原告等检查人员对其拍照,上前质问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其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而原告履行职务并无不当。被告又因怀疑原告要对其动“粗”,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该起事件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扩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志,用药收据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医嘱医疗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扩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对其陈述意见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3100元。其中药费8600元、护理工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5000元。原告为开原市德尔地板厂员工,工作中被打住院,其住院期间是否停发工资或减少收入,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请求不予以支持;护理工请求按照辽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中居民服务类96.24元保护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对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予以保护。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7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61天u003d305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96.24X61天u003d5870.64元,共计:17992.58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合理经济损失1799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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