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姚**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姚**诉被告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姚**,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晚19时许被告魏**同田**、田**、杜**、杜**、杨**等七人到我家。因质问姚**说魏**闲话一事发生争执,被告魏**用我家的望远镜、水杯等打姚**。王*过来拉架,魏**将王*鼻梁骨打折,将姚**头部打伤。姚**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出现场,将魏**拘留。因我家里没钱,只在银**医院和市医院做简单治疗。现要求被告魏**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60.41元、赔偿原告姚**医药费194.7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误工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原样赔偿原告的望远镜和暖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清辩称,因原告姚**说我闲话到他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打了姚**。同意赔偿原告姚**损失,但原告王*是后进来的,我没有打到王*,不同意赔偿王*损失。

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收据6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魏**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魏**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魏**所述内容不实,魏**是用望远镜打的原告。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魏**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2、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姚**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已经承认打嘴上了,现却说打她鼻梁子上存在矛盾。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姚**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3、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王*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打原告王*。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王*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4、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杨**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所述有些地方不真实。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杨**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5、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王**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王**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6、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田**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玉福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田**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7、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杜**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杜**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8、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杜**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系杜**的个人陈述,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评定。

9、原告姚**、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铁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魏**因殴打二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

经质证,被告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参考依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魏**与田**、田**、杜**、杜**、杨**等人一同到二原告住所质问姚**说魏**闲话一事,双方争执中魏**用手打姚**脸部,用手机打姚**头部,用手打王*的嘴部。造成姚**和王*受伤。

当日原告姚**、王*同到铁岭**医院进行头部检查,经CT检查姚**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原告王*CT检查参考意见为鼻骨骨质模糊。后原告王*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检查,经CT检查做出参考意见为鼻中隔骨折可能性大。

原告姚**因此案件支付医疗费194.70元、原告王*因此案件支付医疗费660.41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955.11元。

2015年5月5日,铁岭县公安局对被告魏**作出铁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罚款人民币500.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魏**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身体权。本案中被告魏**与原告姚**存有矛盾或误解,应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动手打人,将二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姚**、王*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姚**、王*要求被告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主张误工费2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告诉。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魏**按原样赔偿其望远镜和暖瓶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否在此事件中造成损坏或价值贬损程度。又未能明确其主张损坏物品的品牌、型号、样式等自然属性。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因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94.70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60.41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955.11元;

二、驳回原告姚**、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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