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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原告周*与被告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常**来到我家仓房取工具,因未找到就对我大骂,我与他辨理,反而遭到他殴打,我奋力反抗与他撕吧起来。被打后,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身体多处外伤。住院16天,损失医疗费1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周*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花费1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常**领妻子罗**来到原告居住地,打电话让原告下楼打开仓房门。原告打开仓房门后,被告进去取工具,但未找到所需要的工具。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外伤。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指伸肌腱部分损伤;2、头面部外伤、牙外伤;3、胸部外伤。住院16天,花住院费9068.74元,门诊检查费971.20元,共计:10039.94元;交通费损失500元。又查,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98年离婚,2013年5月正式分开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16天的后果,有原告陈述和住院病志病例在卷佐证。但因双方发生厮打时,只有常**现任妻子罗**在现场,无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发生厮打由谁引发。本院根据打架的现场为原告家仓房,被告是主动打电话去的原告家引起纠纷并厮打起来的事实,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责,又与被告相互厮打,自负40%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根据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卷宗材料的病志看,原告住院16天,二级护理,其住院医疗费的损失为合理费用支出应予以保护。住院期间应按护理级别给予护理费的损失。护理费保护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中居民服务类96.24元给予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因原告伤害后果轻微,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给予100元补偿;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予以保护。原告未请求误工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以裁决。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39.94元;2、护理工损失96.24元X16天u003d1539.84元;3、住院伙食费20元X16天u003d320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11999.78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承担60%责任,赔偿原告周*合理经济损失7199.87元(11999.78元X60%)。

二、由原告周*自负4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4799.91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元,由被告常**负担100元,原告周*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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