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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王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共同经营调兵山市某大酒店。2014年9月21日,原告参加亲属在某大酒店三楼举行的婚礼。约10时20分,原告去卫生间方便时,突然从三楼坠入至一楼,摔伤昏迷。30分钟后,原告家人发现原告不在婚礼现场,开始寻找原告,在某的一楼发现因摔伤而昏迷的原告,原告被送到铁**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铁**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闭合性骨折、左肩胛骨闭合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跟骨闭合性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二个月,需二次手术。原告医疗费支出84673.5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支付46200元。经调查,原告摔伤时,某大酒店正进行室外加高,室内装修、装饰,根本不具备营业条件,原告从三楼坠入的房间是电梯传菜间。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既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在不具备经营的条件下,为谋取暴利,在原告坠楼的电梯传菜间,既不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更不采取任何足以防止消费者坠落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被摔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425.89元(其中被告垫付46200元)、护理费14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796.80元、120抢救费3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检查拍片费135.30元、二次手术费165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然被告饭店在进行室外装修,但当时该饭店是符合经营条件的;二、饭店在适当位置都有明显提醒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坠落至楼下是因为喝了一定酒水,还没有家人照料,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医疗费收据26张、医疗费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84425.89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120抢救费38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病情介绍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需要卧床2个月。被告质证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以病志档案为准,出院休养2个月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护理人员两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两名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照片9张,证明二被告经营的某酒店当时正在装修,以及原告受伤倒地的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看出被告饭店经营违反法律规定。照片恰恰能证明被告饭店在电梯间门上贴了明显的红色纸提示注意安全,被告尽到的安全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同时可以看出装修期间二被告酒店没有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

9、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经营的酒店是处于注销状态,当时被告酒店处于非法经营状态,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有异议,2014年5月30日之前被告饭店的经营状态处于歇业状态,现在是合法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出事以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和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并且有明显提示标识;事发时原告没有家属陪同照顾。原告质证认为一、原告没有饮酒,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饮酒;二、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参加婚礼不需要任何人的陪护和照顾;三、被告警示标志是在原告坠落之后才贴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受伤时的情形,但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尽到的足够的安保义务。

2、调兵山市某派出所当时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饭店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尽到了足够安全提示义务。原告质证有异议,第一被告系违法经营;第二、红纸等警示标志都是事发后被告贴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但照片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顾客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6200元,被告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不足以认定二被告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足第一趾闭合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右跟骨闭合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建议其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为15000元、足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元。原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1日,原告董*到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的调兵山市某大酒店参加婚礼。原告去卫生间时,从三楼电梯间坠入至一楼摔伤。伤后到铁**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铁**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二个月。原告医疗费支出84673.5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垫付46200元。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足第一趾闭合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右跟骨闭合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建议其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为15000元、足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元。原告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84425.89元(原告垫付46200元)、护理费13440元(96元40天2人+96元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交通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5837.44元(29082元24%8年,鉴定残疾日原告已满72周岁)、120抢救费3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二次手术费16500元(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为15000元、足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500元),合计183166.33元。另查,二被告经营的某酒店室内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修缮状态,虽在部分位置贴有警示文字但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被告经营的酒店系公共场所,室内装修期间仅部分位置张贴警示文字,未设适当防护设施。尚不足以防止危害顾客安全的事故发生,保障顾客的安全。因此二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164849.7元(183166.33元90%),因二被告已经垫付46200元,故二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18649.7元,其余1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检查拍片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诉状中诉请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以及原告代理词中明确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且明示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损害,则本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更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118649.7元;

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董*承担250元,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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