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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翟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翟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XX年X月XX日,因二被告侵占我家耕地,我找二被告理论时发生争吵,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张XX将我抱住,在我失去躲闪的情况下,被告翟XX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脸部挠伤,事后到XXX市医院治疗,确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颜面部抓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后尊医嘱回家休养。支出医药费2034.1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

原告认为,二被告无理侵占我家耕地,在双方理论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然被告张XX未直接打原告,但其行为给被告翟XX的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属于共同侵权人。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034.01元,护理费287.7元,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08.5元,交通费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翟XX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地是我们家的地,被告先刨我们家地去了,原告看到我就连打带骂的,原告用镐把我们家地钩了,还把我的手掰伤了,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我只是划拉到原告的脸。

被告张XX辩称,我没有抱原告让我妻子打她。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调兵**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调兵**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1本,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翟XX称,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我只是抓了一下原告的脸,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治疗头部伤情的医疗费,我只能赔偿原告治疗脸部的治疗费。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翟XX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医药费收据4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支出医药费情况。被告翟XX称,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我只是抓了一下原告的脸,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治疗头部伤情的医疗费,我只能赔偿原告治疗脸部的治疗费。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翟XX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医院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脸部被抓伤的事实。被告翟XX称,我只是给她挠了一道。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翟XX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脸部被抓伤的事实,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翟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和被告张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翟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XXXX门诊病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到医院治疗左手小手指。原告称,我没有掰被告的手,而且事情是20XX年X月XX日发生的,被告4月18日看病与我无关。被告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翟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翟XX到XXXX总医院治疗左手小手指的事实,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XXXX影像学报告单、医药费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翟XX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称,我没有掰被告的手,而且事情是20XX年X月XX日发生的,被告4月18日看病与我无关。被告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翟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翟XX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XX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X市公安局XXX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的事实。原告对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无异议。二被告对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X市公安局XXX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中,被告亦已承认在发生纠纷后,与原告发生厮打将原告摁倒,致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X日10许,因原、被告家的耕地产生纠纷,原告王XX与被告翟XX发生撕打;在被告张XX的协助下,被告翟XX将原告的左脸部挠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翟XX左小指损伤。事后,原告到XXX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药费2034.1元;被告翟XX于2015年4月18日到XXXX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医药费521元,此案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本是同村村民,耕地还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相反,原告王XX与被告翟XX在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打,撕打中双方受到不同程度损伤。根据治安卷宗材料,足以认定被告翟XX左小指的损伤系在双方撕打过程中造成的;被告翟XX在被告张XX的协助下将原告的左脸部挠伤,为此,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同等过错,双方对各自所受到的损害结果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综上,原告王XX和被告翟XX应各自承担自己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XX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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