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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月2日15点左右,铁岭县平顶堡镇下屯村开选举大会,我丈夫姚**当选村长。被告王**因受人指使动手打姚**,我上前阻止,被告王**用脚踹我身体,用拳头打我头部,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入铁**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月2日铁岭县公安局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王**赔偿我医疗费8,8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8天15.00元/天)、护理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交通费160.00元(80.00元2次);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1月2日下午村里开选举大会,当天我喝多了酒,到会场后看见原告王*的丈夫姚**,想起他曾经污蔑过我,遂奔姚**去想要打他,但因为酒喝多了不记得是否打到姚**,也不记得我是否用脚踹原告王*的身体,用手打她头部,以至于原告受伤住院我不知情。第二天酒醒后才知道把王*打伤,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1,000.00元属实。

原告王*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2册、住院费用清单1册,证明原告病情诊断及治疗过程。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将购买的药物卖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说法。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门诊费收据4张、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医药费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王*实际住院天数少于病历记载天数。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铁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因此案件受到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中王**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没有骂被告王**,也没有打他。被告王**打我不只一拳。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中姚**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4、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中金*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说的不属实,被告王**打我不只一拳。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5、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中闫**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闫**所说不实,其未与被告王**撕打,也未有人给我们拉开。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6、铁岭县公安局治安卷中王*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王**在铁岭县平顶堡镇下屯村村部屋内与姚**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打姚**的头部和王*的头部,造成原告王*身体受到伤害,当日原告王*被送至辽宁**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大腿挫伤和血肿,住院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

原告王*因此次案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8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1,732.34元(35128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63.59元。

2015年1月2日,铁岭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作出铁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罚款1,000.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身体权。本案中被告王**与原告丈夫姚**存有矛盾,应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王**出言不逊,动手打人,特别是将阻止其行为的原告王*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主张护理费1,8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32.34元(35128元/年365天18天)。

关于原告王*主张交通费160.00元一节。因原告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该交通费的发生属受伤治疗的必要性支出,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

关于被告王**称因喝酒与原告发生冲突,系酒后行为不应赔偿一节。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酒后行为不负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因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3.59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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