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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安*、某股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安*、中国某**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6时30分,被告李*驾驶辽xxxx号小型客车在调兵山市某小区17楼楼头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系肇事车辆车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3200元、护理费37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3265.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648.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赔偿应该由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医药费收据5张,共计33200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及治疗情况。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980元。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投保,李*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被告某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被告李*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某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质证没意见。被告李*质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安*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9日6时30分,被告李*驾驶辽xxxx号小型客车在调兵山市某小区17楼楼头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休息21天。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系肇事车辆车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200元、护理费1732元(2015年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18天,原告系城镇户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0357.4元(2015年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10%7年,鉴定残疾日原告已满73周岁)、精神抚慰金给付5000元、合计60739.4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且保险金额足以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人保险合同义务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李*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休息21天的护理费,因该医嘱未明确护理依赖,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李*在庭审中自认是被告安*雇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安*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肇事司机即被告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60739.4元;

二、被告安*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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