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李**等与夏**、宗*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原告吴**、李**、王**、吴**、吴**诉被告夏**、宗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夏**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李**、王**、吴**、吴**诉称,2015年3月9日,死者吴**受夏**所雇,在宗黎购买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璟家园63号1603室干活。在干活过程中,意外从16楼窗户坠楼身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夏**、宗黎共同赔偿五位原告88252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木樨新村9号502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吴**、李**、王**、吴**、吴**对被告夏建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夏**承接了宗*购买的无锡**东璟家园63号1603室房屋的装饰工程,吴**在该房屋进行施工时,意外从16楼窗户坠楼身亡。因五位原告均系吴**的直系亲属,故而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吴**死亡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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