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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宜**医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蒋**及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月26日晚6时30分左右,她到中医院探望亲属后从住院大楼北门走出,因该地段无照明设施和安全设施,导致她从地面摔倒地下进库通道内受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要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9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医院辩称:中医院的住院大楼北出口通道内和通道外均安装照明电灯,距北出口门仅2米的通道外墙上有红色箭头提示道路方向,住院大楼北出口通道与地下室北出口之间有高约25厘米、宽约50厘米左右的防护墙,所以中医院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徐**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晚6时30分左右,徐**在中医院探望住院亲属后从住院大楼北出口出门,出门后向右踏上北出口通道与地下室北出口之间高约25厘米、宽约50厘米左右的台阶,后掉入地下进库通道内受伤,后在中医院治疗,二次住院240天。2015年2月3日,徐**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徐**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对此,徐**对伤残评定没有异议,对三期有异议,因为自己实际住院240天,所以三期起码不能低于住院时间。中医院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事发后,中医院已向徐**付款30000元,为徐**支付医疗费29047元。

审理中,徐**诉请赔偿:医疗费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8元/天*240天)、营养费4320元(18元/天*240天)、护理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30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主张自己从事家政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提供证明,载明徐**自2010年3月在王**居住的中堂163号院墅从事家政工作,2013年1月26日在中医院地下车库出口处出事后停止工作,月薪3500元,王**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名再加盖宜兴市**商店印章,许**作为物业保安在该证明上签字,宜兴市**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对此,中医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要求按照鉴定期限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25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综上,中医院要求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已支付给徐**的3万元要求在应赔付款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047元不要求徐**分担,全部由中医院承担。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医院作为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机构,具有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该院住院大楼北出口通道与地下室北出口之间仅有高约25厘米、宽约50厘米左右的台阶,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徐**不慎摔下地下室通道受伤,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疏于观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中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承担40%的责任。关于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因中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徐**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期限过长,应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分别认定为1620元、540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低于住院期限,按实际发生调整为240天,根据徐**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徐**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其主张的每月3500元收入未超过本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2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徐**诉请的损失认定为191354元(其中医疗费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中医院赔偿60%即114812元,已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由徐**自负。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医院赔偿徐**848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3165元,由徐**负担1884元,中医院负担2826元。中医院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徐**垫付,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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