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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泉法与无锡市**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泉法因与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落霞集贸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落霞集贸市场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陆**一审诉称:2012年4月30日,陆**和2个老太一起到落霞菜场内买菜,陆**踩到地上的蚕豆壳滑倒,当即被送至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陆**仍在治疗中,故陆**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落霞集贸市场没有及时打扫散落在地上的蚕豆壳,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陆**跌倒受伤。为此,陆**请求法院判令:落霞集贸市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666.70元的70%(其中医疗费7102.7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落*集贸市场一审辩称:对于陆泉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陆泉法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陆泉法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其作为市场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三、陆泉法受伤入院后,是陆泉法的儿子坚持要求出院,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因此,即使现在陆泉法有任何损害后果,也应当由陆泉法自行承担;四、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应当赔偿责任的,也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应由其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落霞集贸市场系落霞菜场的经营、管理者。2012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陆泉法与黄**、史**(音)三人一起去落霞菜场买菜,当陆泉法走到与水果摊位相接的蔬菜摊位时,第一个蔬菜摊位的摊主正在剥蚕豆,并将蚕豆壳往过道上随便乱扔,陆泉法走的时候没有看脚下,左脚踩在蚕豆壳上滑倒并跌地受伤。当日,陆泉法即被送至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之后,陆泉法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到无**医院门诊拍片,2012年10月20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28日到无**民医院门诊复诊。陆泉法共花费医疗费7102.70元。

另查明:在2012年5月9日陆泉法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一、“入院后完善检查,药物予以消肿、止血、促骨折生长及对症处理,建议手术治疗,但家属考虑后要求保守治疗,与其充分沟通,告知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行动功能障碍、长期卧床后出现相关并发症可能,家属表示一切后果自负,予以出院继续疗养”;二、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感染。建议继续治疗”,复诊时间为:“每月复查”。

又查明:陆泉法跌倒时落霞菜场有“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

在一审过程中,经陆泉法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陆泉法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陆泉法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其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陆泉法举证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无锡**鉴定所出具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3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陆泉法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陆泉法主张:其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20日,无**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陆泉法来我院要求住院做手术,我们告知她,因其年事已高,暂不能开刀;“待骨拆逾合情况属治疗之中”。[注:应为“骨折愈合过程属治疗期间”]。落霞集贸市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陆泉法能确定受到伤害时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一年,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陆泉法伤害至迟于2012年5月9日出院时已经确诊,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之后,虽然陆泉法进行了数次复诊,并由无**医院开具了证明,但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至2013年5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对陆泉法要求落霞集贸市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泉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0元,由陆泉法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陆泉法上诉称:陆泉法于2012年4月30日滑倒被送医院至2014年4月28日的六次住院和门诊记录证明陆泉法被诊断为左髋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因年纪大开刀风险大,经医生建议采用保守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确诊医疗终结,同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陆泉法的“特殊情况”、“客观障碍”属于年纪大无法开刀、需保守治疗,且其已构成伤残等级九级。陆泉法治疗周期较长,在治愈前无法估计伤残程度,所以应以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锡**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0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落*集贸市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陆泉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陆泉法、落霞集贸市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陆泉法、落霞集贸市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陆泉法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落霞集贸市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陆泉法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陆泉法于2012年4月30日滑倒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应属伤害明显,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陆泉法所受伤害至迟于2012年5月9日出院时已确诊,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亦无不当。陆泉法上诉称,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六次住院,应以2014年4月28日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鉴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本院认为,《民法通则意见》明确以“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并无医疗终结或伤残鉴定之日的规定,亦不能任意地对“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作出扩张解释,陆泉法无论以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鉴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陆泉法还主张其年纪大无法开刀、需保守治疗且已构成伤残,故属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对此,本院认为,“特殊情况”仅限于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陆泉法于2012年5月9日出院,其后虽数次入院门诊并一直在治疗当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这些并不属于客观上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延长。陆泉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陆泉法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无需赘述。但是,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陆泉法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落霞集贸市场也无需承担侵权或补充责任。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落霞集贸市场系落霞菜场的经营、管理者。陆泉法受伤害系因踩在第一个蔬菜摊位摊主正在剥下的蚕豆壳上滑倒跌地,非因落霞集贸市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滑倒,其不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另外,在蚕豆摊主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查明陆泉法跌倒时落霞菜场有“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标志,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陆泉法主张落霞菜场应及时清扫地上的蚕豆壳,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陆泉法踩到刚被剥下的蚕豆壳而滑倒,对于管理者而言,对其苛以随时清扫每位摊主抛弃的垃圾皮壳的义务,已超出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落霞集贸市场已设立警示标志且无其他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管理者的补充责任。

综上,陆泉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陆泉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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