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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与无锡**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蒯*与被告无**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无**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祝茂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蒯*诉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在无锡**培训中心接受武术培训,因教练杨**训练不当致其左肱骨踝上骨折。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培训中心赔偿医疗费66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85828.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神洲培训中心)辩称:对蒯*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其相应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该单位仅提供场地,并未招收蒯*,单位与杨**签订的责任书也明确约定由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蒯*应起诉杨**。对于本次事故,蒯*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该单位无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武术)资格。2014年7月28日下午,杨**作为教练在神**中心对包括蒯*在内的学员进行武术培训,后蒯*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对于蒯*的受伤经过,杨**陈述:当日15时30分许,已经下课,蒯*在从神**中心训练馆跑出去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在训练房中。神**中心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当时已经下课,蒯*自己在做跳跃动作,因姿态没有掌握好落地时摔倒致伤。蒯*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其与另外几名学员在神**中心进行武术训练,杨**系教练。当时,杨**让其练习五、六个侧手翻,在翻腾过程中,其撑地的左上肢扭伤,后杨**将其送医治疗。

2014年8月22日,杨**向蒯*一方出具书面材料(以下简称8月22日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7月28日,蒯*在神**中心培训过程中摔坏,造成左手手臂过折,事故责任由教练员全负责。同年9月3日,神**中心向蒯*出具盖有神洲武术培训中心印章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9月3日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蒯*于7月28日在我中心训练时受伤、造成骨折一事交由我中心培训教练杨**协商处理。蒯*、杨**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神**中心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两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9月3日书面材料上的印章与其单位印章不符,系伪造。

诉讼中,神**中心提供了有杨**签名、神**中心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的《无锡**培训中心2014年少儿武术培训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1、2014年,神**中心将常年进行少儿武术培训,为提高训练质量、加强教练责任心、调动积极性,培训班采用教练责任制模式,由杨**全权负责实施培训,自主招生、自聘教练。2、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责任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蒯*认为,该责任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责任书内容系杨**与神**中心的内部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

诉讼中,根据蒯*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蒯*支付鉴定费2160元。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蒯*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蒯*、神**中心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资格证书、病案材料、责任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9月3日书面材料,杨**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神**中心在庭审过程中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后又否认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结合杨**的陈述及神**中心的庭审质证意见,应确认该书面材料的证据效力,神**中心在庭后对原先的质证意见予以翻悔,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从9月3日书面材料的措辞来看,神**中心认可杨**系该中心教练。此外,《责任书》明确了神**中心与杨**之间的关系为神**中心进行少儿武术培训、施行教练责任制模式并由杨**负责实施培训。可见,杨**进行武术培训系执行神**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责任书》对于运动伤害的责任承担系神**中心与杨**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杨**如在武术培训过程中造成包括学员在内的他人损害的,由神**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蒯*起诉神**中心并无不当。关于损害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神**中心作为在无锡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举办武术培训等,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少儿武术教学、培训任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事发时蒯*也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两份书面材料载明的内容,蒯*系在神**中心训练时受伤,杨**也承认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在此基础上,神**中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神**中心与杨**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出入较大,且神**中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神**中心应就蒯*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神**中心对蒯*诉请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均无异议,且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无锡**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828.99元。

如果无锡**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560元,由无锡**培训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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