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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宜兴市**民委员会、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革新村委)、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杨**、杨**、杨**、杨**、杨**一审诉称:2013年9月17日,毛*大(系杨**之妻,杨**、杨**、杨**、杨**、杨**之母)在宜兴市杨巷镇革新村委西甸8号房屋西侧的水塘盥洗衣物时落水溺亡。该处水塘连接村边河流,系全村村民引水灌溉等用,水塘水位原仅有成年人腰深,远低于村边河流水位。革新村委于2011年擅自将该处水塘承包给王**养鱼,王**擅自筑坝并堵塞溢流口,致使水塘水位高于村边河流水位,2013年9月18日,经公安民警勘测,水塘水位高出村边河流水位1.3米。毛*大在水塘落水,若水塘水位保持原状,则不会发生溺水死亡的惨剧,而水塘水位的人为加高是革新村委和王**实施危险行为所致,故革新村委和王**对毛*大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同时,水塘由革新村委和王**管理并受益,革新村委和王**负有管理人和受益人的责任。请求判令革新村委和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299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3668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革新村委一审辩称:毛*大出事的河流是自然河,一直以来供村民洗衣取水之用,非村委开挖,本案中村委没有过错、过失;鱼塘养殖不是村委发包给王**的,村委不是受益人,也不是现实的管理人;毛*大作为成年人,自己到河边洗衣应清楚认识到可能会滑入河中,有溺水危险,发生本起事故的结果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水位高低没有统一标准,毛*大作为天天生活在河边的村民,对水位的危险应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毛*大死亡与其到河边洗衣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王**一审辩称:根据接处警报告,毛玉大的死亡原因只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不是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水塘是历史形成,而不是人为开挖,王**作为村民对水塘没有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称王**擅自筑坝并堵塞溢流口以加高水塘水位,致使水塘水位高于出口水位无事实依据。王**没有在毛玉大溺亡水域养鱼,毛玉大死亡是其自己造成的,王**无任何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毛*大被发现死亡在宜兴市杨巷镇革新村西甸8号房屋西侧的水塘中。2013年9月18日,毛*大儿子杨**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称其母亲昨天淹在水里,需要派出所去其家里一趟,公安部门接警后即至现场处警,公安部门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接警后,民警到场处警,经查杨**称其母亲毛*大于2013年9月17日白天在革新村西甸8号房屋西侧的水塘盥洗衣物,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因该处水塘为同村王**养鱼之用,且水位较高,毛*大子女均表示母亲之死与水位过高导致码头台阶淹没有关,民警做好现场记录,建议对于毛*大意外死亡是否要诉讼的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嗣后,杨**、杨**、杨**、杨**、杨**、杨**诉至法院。

又查明,毛玉大(生于1937年1月8日)生前与杨*松系夫妻,生育杨**、杨**、杨**、杨**、杨**五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户籍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杨**、杨**、杨**、杨**、杨**与革**委均表示毛玉大被发现死亡所处的水塘,系村边自然形成的河塘。该水塘虽属革新村委所辖范围内,但对于自然形成的农村水塘是否应该设置围护等安全设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毛玉大作为生活居住在水塘边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在水塘边洗衣等,有滑入水塘的危险,且也应当知道水塘水位的变化情况。另外,水塘水位的高低与毛玉大死亡之间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2014年10月,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杨**、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杨**、杨**、杨**、杨**、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杨**、杨**、杨**、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而不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水塘由革新村**村民小组进行事实上管理,并由王**养鱼并捕捞,产生利益,王**是养鱼后涉案水塘的管理者和受益者;王**涉案水塘养鱼与革新村委达成过协议,只是部分村民反对未签约,事实上双方是按协议履行,王**和革新村委均是受益者;案发时涉案水塘与外河水位差在1.3米以上,系养鱼方围堵所致,故养鱼方对毛玉大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损害赔偿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主,对于特殊情况,还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养鱼围堵抬高水塘水位,虽不是毛玉大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与加重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毛玉大的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从无过错责任角度,王**和革新村委是养鱼后涉案水塘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革新村委答辩称:村委对自然形成的河流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承包给任何个人使用,毛玉大居住在河边,其对水位情况应该了解,且从涉案河塘洗衣、取水,是实际受益人,村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大在涉案水塘盥洗衣物,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仅是其亲属向当地公安部门接处警报警的陈述,确切的死亡原因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即使毛*太大亲属所述死亡原因属实,毛*大作为长期生活居住在该河塘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该河塘水位的变化情况,以及使用该河塘取水洗物有可能产生的危险。故该河塘水位的高低与毛*大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对于所辖范围自然形成的农村河塘需由当地村委设置围护等安全设施。杨**等有关革新村委、王**对毛*大的死亡负有过错,应予赔偿损失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杨**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1584元,由杨**、杨**、杨**、杨**、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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