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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凤诉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凤诉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凤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家吵闹,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才出院,医院建休四周。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宁溧公物鉴(检)字(2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4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4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物损771.4元,总计1252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将两被告母亲打伤了,两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母亲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不肯,遂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原告家,两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佩戴金耳环,故对其物损主张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许,两被告来到溧水区永阳镇东山村赵家村03号原告郭**家中,为其母亲李**与郭**纠纷一事,向郭**讨要说法时,双方言语不和,遂发生相互揪打,后原告被送到南京**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474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单位作出宁溧公物鉴(检)字(2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就原、被告发生纠纷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李**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时也对郭**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在与两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474元,有病历、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期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在农村居住的实际以及社会普遍打工的现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按41元/天的标准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休时间,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40元(41元/天4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12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44元(12元/天12天);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216元(18元/天1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物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金耳环损失771.4元,被告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弄丢其金耳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合计11397元,除原告自负40%外,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6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负担100元,被告李**、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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