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倪**与被告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贝**的委托代理人陶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其与被告贝**系前后楼房的邻居。2014年5月1日,因此前其曾怀疑贝**的儿子拿了其家中的17000元钱并报警,贝**曾承诺归还其中9000元,但此后没有归还,故其在自家门口叫骂,不料贝**竟上门与其扭打,导致其脸部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贝**赔偿其医疗费36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1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贝*凤辩称:原告倪**陈述家中财物被盗及其愿意归还9000元均不是事实。2014年5月1日,双方打架是因倪**无端到其处谩骂,毁坏其与其子的名誉,且倪**首先动手,其才还手。故请求判令驳回倪**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倪**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其住院清单记载的2410.3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4元计算,营养费应按36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50元计算,误工费应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上记载的休息7天计算,计算标准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倪**因怀疑家中钱款被被告贝**之子偷走,遂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景秀苑25幢2单元门口谩骂。随后,贝**到此处,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贝**致倪**受伤。经南**宁医院诊断,倪**为“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倪**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南**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单记载倪**需休息7天。原告倪**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84元(酌定7天,7天12元/天)、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误工费543元(参照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10天),合计4588.36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引发争执,争执中被告贝*凤致伤原告倪**,应对倪**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倪**的人身损失应由贝*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倪**怀疑家中财物被盗,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应采取谩骂方式,故对双方纠纷起因亦负有一定责任,应负20%的次要责任。倪**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倪**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倪**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倪**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6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84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43元,合计4588.36元,由被告贝**负责赔偿80%,即367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负担40元,由被告贝**负担160元(此款已由倪**垫付,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