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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2015)北黄*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徐**与吴**原系恋人关系。徐**曾于2013年12月以吴**、吴**、吴**三人为被告诉至北**院,主张于2012年6月21日被上述被告打伤,后被送至中国人**○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治疗,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4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北**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北黄*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和无锡**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就徐**所受损失49018.16元(医疗费484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确定由徐**自行承担20%,由吴**、吴**、吴**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连带赔偿徐**80%的损失即39214.53元。

2014年12月22日,徐**至一○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局段断端硬化,考虑断端骨不连),同时写明因目前骨机端未完全愈合,故不能行内固定取出。徐**支付了医疗费113元。徐**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诉至北**院,主张剩余医疗费11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230.49元(交通费、保险费121元+医院检查费109.49元),共计85435.49元,要求吴**、吴**、吴**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68348.39元,即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徐**陈述根据其本人的身体情况和医生的建议不取出内固定,并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宜**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肘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肘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个月、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营养3个月。徐**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此外,徐**由其母亲陆**陪同去鉴定所鉴定时,支付交通费、保险费121元,支付医院检查费109.49元。

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无锡**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证明各1份。收入证明载明:“徐**同志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其2012年平均月收入为3825元,年收入为45900元(肆万伍仟玖佰元*)。”证明载明:“徐**同志在2012年6月至10月病假期间,公司按规定于8、9、10、11四个月,每个月扣除其岗位工资300元,另外扣除其下半年度奖金3000元,两项合计共扣除4200元(肆仟贰佰元*)。”庭审中,徐**陈述:出了事情后,公司给了其病假工资,其没有休满18个月就上班了,公司扣了其年度奖3000元和岗位工资1200元,要求吴**、吴**、吴**赔偿。吴**、吴**、吴**质证后不予认可。法院至燃料公司调查,该公司陈述:徐**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6月徐**受伤后请了4个月的病假,公司是人性化的,只扣除徐**4个月的岗位工资各300元和下半年度奖金3000元,共计42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交通费保险费票据、收入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名片、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北**院作出的(2013)北黄*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和无**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吴**、吴**、吴**连带赔偿徐**80%的损失,应予确认。

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了徐**的医疗费48406.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的赔偿问题,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徐**主张医疗费113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标准,徐**的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徐**主张误工费4200元,经调查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徐**主张因去鉴定所支出交通费、保险费121元和医院检查费109.49元,系徐**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徐**的损失共计85255.49元,徐**要求吴**、吴**、吴**赔偿8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吴**、吴**、吴**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吴**、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保险费、医院检查费等共计68204.39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50元,由徐**负担504元,由吴**、吴**、吴**共同负担2746元。

吴**、吴**、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未参与本案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徐**饮酒后至吴**家中闹事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源,徐**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3、在第一次诉讼中,其已赔偿徐**相关损失,本案纠纷已经了结,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缺乏诚信;4、在本案纠纷中,其也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徐**负责赔偿;5、根据2015年5月22日徐**在宜**医医院的左肱骨及肘部X片显示,骨折已基本愈合,不存在不取出内固定的理由,且随着医疗科技的进步,只要徐**配合,内固定完全可以取出;6、原审中,徐**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且缺少2014年12月22日徐**在一○一医院复查的左肱骨X片,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3、阅片所见……2014年12月22日一○一医院左肱骨X片(片号:P0142251)示: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线模糊,内固定在位。”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包括上述X片在内的所有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赔偿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应由吴**、吴**、吴**对徐**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仅就徐**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判决,而在本次诉讼中,徐**要求赔偿除上述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应予处理。吴**、吴**、吴**上诉称本案纠纷也造成了其人身和财产损失,要求徐**赔偿,因其原审中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鉴定意见,徐**明确表示不取出内固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治疗已终结,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吴**、吴**、吴**上诉称徐**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同时其称缺少2014年12月22日徐**在一○一医院复查的左肱骨X片,但经核查,该X片在鉴定材料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吴**、吴**、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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