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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清洪与无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原告南**及被告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称:2001年8月1日,基础公司雇佣其进入工地劳动。2001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基础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劳动时受伤。住院期间,基础公司并未积极支付医疗费,仅支付15000元住院费用,自此不管不问。2002年,其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调解下,基础公司一次性赔偿20000元,该笔费用连住院医药费用都不够,法院也未主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此可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无锡**有限公司赔偿:1、12年最低生活费86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24.62元(4920.22元/月*21个月)。3、按月享受伤残津贴3690.17元/月(4920.22元/月*75%)或一次性补偿664230.6元(15年*12月/年*3690.17元/月)。4、停工留薪补偿金59042.64元(4920.22元/月*12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1、(2002)崇民初字第532号案件已经查明基础公司与南清洪之间并无劳动关系。2、对南清洪受伤经过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次受伤引起的赔偿在(2002)崇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中一次性解决,且该调解协议明确南清洪在此之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与基础公司无关。3、南清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南清洪诉请的赔偿项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清洪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无锡**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南清**公司、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2)崇民初字第532号。该院调解书中查明:2001年9月10日,基础公司承包了锡宜高溧公路X-8段的护坡、防护工程,基础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叶**施工。叶**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南**为该工程运输黄沙、石子、护坡板等工作。2001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南**在工地上运输护坡板时,由于路坡较高,手扶拖拉机轮胎打滑,因拖拉机向右倾斜下滑,致南**跌落下来,造成右腿被手扶拖拉机打断。后南**至宜**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叶**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含工资2000元),对后期治疗费用,叶**拒绝支付。2002年5月31日,南**诉至该院,要求叶**赔偿医疗费5134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9000元,基础公司对叶**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叶**愿一次性赔偿南**20000元,基础公司同意对叶**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叶**赔偿20000元后,双方纠纷即了结,无其他纠葛,南**今后发生的新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均与叶**、基础公司无关。南**对此表示同意。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为:叶**于200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南**20000元。基础公司对叶**的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2)崇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主张其与基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基础公司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南**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南**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基础与南**在(2002)崇民初字第532号案件中提出的事实基础同一,均为2001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南**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就该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南**与案外人叶**、基础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南**再次基于该事实提出赔偿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再者,关于南**提出(2002)崇民初字第532号调解书不合法的主张,该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综上,本院驳回南**的起诉。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清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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