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程*、牛金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毛**、颜**,被告牛**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日2时许,程*和牛**在西园里鸿桥菜场路口因琐事和其丈夫滕*发生口角,后程*和牛**对其及滕*进行殴打,造成其和滕*身体多处受伤,后其在无锡**民医院接受治疗。现请求判令程*和牛**赔偿其医疗费5522.5元、交通费95元、财产损失1518元、误工费1283元,共计84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其和牛**与王**夫妇是互殴行为,在打架过程中,其和牛**均有受伤,也产生了医疗费,对于王**的损失,其同意按100%责任比例承担。其认可王**的医疗费5522.5元和交通费95元,对财产损失1518元不予认可。因王**夫妇经营麻辣烫店,该店在打架事故发生后只停业一星期,故其认为王**的实际误工期为7天。

被告牛金*辩称:同程*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鸿桥菜场,程*路过滕*店门口时,看到滕*盯着其看便上前与腾*理论,后双方发生扭打。王**上前劝阻,牛金*从腾*身后抓了腾*的脸,程*随后用拳头打击腾*胸口并用脚踢其裆部,腾*也挥拳回击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厮打中止。而后,牛金*与王**进行理论并发展为互骂,在此过程中,牛金*用脚踹了王**肚子一脚,并打了王**几个耳光,王**也抓到对方的脸。最后两人被他人拉开。该打架事件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程*和滕*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牛金*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该事件发生后,王**前往无锡**民医院就医,2014年4月2日,医生开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4月9日,医生再次开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一周”。

又查明,王**与其丈夫腾*共同经营滨湖区亲情麻辣汤店,该店登记在腾*名下。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王**的医疗费为5522.5元,交通费为95元。

上述事实,有王**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滨湖区亲情麻辣汤店营业执照及其账本、社区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财产损失,王**认为打架过程中,其金项链部分损坏,原有称重15.28克,损坏后的称重11.55克,按照购买时的金价407元/克计算,其财产损失为1518元。程*、牛金金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打斗当天佩戴了该条项链及项链是在打斗过程中损坏,故不同意赔偿。王**主张误工费按照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日为1283元,程*、牛金金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王**实际误工期为7日。

上述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牛金金认可对于王**在打斗中的损失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王**的医疗费5522.5元、交通费9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王**主张的财产损失1518元,王**只举证证明了项链的损坏情况,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程*、牛金金实施打斗行为与项链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1283元,因有医疗证明书,本院确认王**的误工期为14天,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计算为1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程*、牛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王**医疗费5522.5元、交通费95元、误工费1283元,合计6900.5元。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程*、牛金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负担72元,程*、牛金金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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