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中视**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中视传**视基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法定代理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曙光,被告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称:2013年10月5日,其父母带其至中视**分公司景区乘坐游玩项目中的骑马时,导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宿费1462元及交通费13300元,合计26879.6元。现请求判令中视**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辩称:对颜*在其景区游玩的事实无异议。颜*游玩的项目是骑马绕场,其已作相应的提示,并对骑马项目的注意安全事项进行公示。故颜*受伤的原因或者责任不应由其独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颜*在其父母的陪同下至中视**分公司所属的无锡三国水浒城景区游玩。当日上午9时50分左右,颜*在游玩该景区三英战吕*马场时,由该景区工作人员将颜*抱上马,该景区工作人员与颜*共用一个马鞍(颜*坐在马背前面,该景区工作人员坐在马背后面),带颜*骑马绕场转一圈。该马绕圈时,开始四分之三圈是在小跑,最后四分之一圈开始加速,用了六、七秒到达终点。颜*从马背上下来就不能站立,立即被直接送至无**民医院(儿外科)治疗。同年10月15日,颜*出院,无**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时情况:患儿因骑马致腰痛两小时,腰椎不能活动。住院经过:患儿入院后完善相关常规检查,严格卧床休息。现患儿一般情况可,准予出院,嘱回家后继续严格卧床静养两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出院情况(治愈)腰1棘突处压痛、叩击痛较前减轻,腰椎不能活动”。2013年10月21日、12月26日、2014年6月9日、6月23日、8月18日、10月29日,颜*六次至南**楼医院就诊,住院五日,该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措施为绝对卧床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半年后复查等内容。颜*在无**民医院、南**楼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777.6元(含腰骶矫形器的费用2300元),颜*父母因颜*在无锡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为1462元。因未获赔偿,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颜*陈述其至南**楼医院治疗过程中,要与邱*医生预约,邱*医生表示可以先做支架,2013年10月21日再去找他,后由邱*联系其于2013年10月18日由南京福**材有限公司做了腰骶矫形器即支架,花费2300元。中视**分公司对于颜*在南京购置的腰骶矫形器必要性有异议,其认为从医院的病历中没看到需要腰骶矫形器的医嘱,且在病历中显示颜*无明显阳性体征,颜*无必要过度检查及治疗。颜*另陈述其因治疗至南**楼医院八次,因其只能平躺,叫了社会车辆,全程有六七百公里,每次费用花了1500元,为此颜*提供了南京市停车场发票、高速公路过路过桥费发票、汽油票等凭证。中视**分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颜*至南**楼医院就医八次的必要性持异议。另中视**分公司提出其对骑马项目的注意安全事项即有的人员不能骑马进行公示,颜*在其骑马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对此,颜*表示以前其从未患,也无腰脊椎方面的病史,对此不予认可,中视**分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1月23日,本院至无**民医院进行咨询,该院负责治疗颜*的沈医生答复:颜*入院后叮嘱其严格卧床休息,腰痛缓解后同意出院,主卧床休养,定期门诊复查。出院情况(治愈)系临床标准,出院时腰痛不明显,但出院后仍需定期门诊、复诊,有可能还有并发症出现。颜*从滨海至南**楼医院每趟一千多元属于合理。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高速公路过路过桥费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颜*在中视**分公司所属的景区游玩骑马项目过程中受伤,致使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应由中视**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中视**分公司未能就颜*在骑马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颜*在骑马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视**分公司应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颜*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9477.6元(不含腰骶矫形器的费用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及颜*父母为此发生的住宿费1462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颜*在南京购置的腰骶矫形器,因其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其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腰骶矫形器应属正常,该笔费用2300元应作为损失,由中视**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颜*提供的南京福**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门诊病历、过路过桥费发票等证据,可认定颜*于2013年10月18日至南京福**材有限公司定制腰骶矫形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六次至南**楼医院就诊、复查等,即颜*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七次至南京治疗。结合无**民医院负责治疗颜*的沈医生的答复,颜*多次至南**楼医院就诊、复查,属于继续治疗,且颜*从滨海至南京路途较远,本院酌定颜*因受伤至南京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按七次每次1100元计算,合计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视传媒股份**基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合计21259.6元。如中视传媒股份**基地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颜*负担84元,被告中视传媒**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