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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张**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何**、张**在宜兴林场上面从事饭店经营工作,陈**与其丈夫陈**居住在宜兴林场并在其住处饲养了两条狗。何**、张**及其饭店里的服务员沈**、唐**等下班要经过陈**、陈**住处,何**、张**等因下班时被陈**、陈**饲养的狗追咬之事素有纠纷。2012年7月22日双方再次因为狗的事情发生冲突,冲突中陈**受伤入宜兴**科医院(以下简称善卷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皆为右桡骨骨折及四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24日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28日出院,本次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17037元。2013年7月9日陈**再次入善卷医院接受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7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5291元。陈**治疗期间,张**支付了5000元。

张**因本次纠纷被宜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为由建议宜兴市公安局撤回该案。2014年1月13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因发现不应当追究张**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对张**的取保候审措施。

2014年8月12日,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何**、张**赔偿其医疗费2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333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因本次纠纷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以20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75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营养期以6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陈**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张**是否对陈**实施了侵权行为;二、陈**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何**、张**对陈**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张**于2012年8月23日向善卷派出所提交的申请载明:“本人张**同夫人何**在7月22号夜9点左右送服务员下班、半路打狗,和陈**夫妇发生纠纷,造成陈**受伤、手臂骨折,本人申请善卷派出所调解处理。”该申请即使无法反映陈**受伤的原因力来自何人,但至少可以反映陈**系在与何**、张**的冲突中受伤。何**、张**辩称陈**受伤是陈**殴打所致,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张**在宜兴市公安局所作的多份笔录,张**多次陈述“陈**和何**扭打在一起以及陈**在扭打中摔跤”等情况,尤其张**在2012年7月22日事发当日笔录中陈述“其老婆何**将陈**推倒在地”,虽张**的陈述存在反复和不一致之处,但结合张**所作的全部笔录以及张**与何**的关系(张**多次陈述何**是其老婆,何**也称张**是其老公,虽何**、张**称其二人已经离婚,但可反映出二人关系较为密切),足以认定张**关于陈**与何**互相扭打以及陈**在扭打中摔跤的陈述更加接近事实。第三,何**于2012年7月31日在善卷派出所陈述:“这个时候陈**看到张**在打狗了就在骂人,我就跟陈**相骂,陈**就冲到我面前,把手指在我面孔上骂人,我就挡开她的手,她然后就揪住我的衣服,我就推陈**,在我推她的过程中,陈**踩在家门口的沟里摔了下去,我被她拉着也跟着摔了下去,她当时手撑了一把没有摔倒在地上”。该陈述可以直接反映出何**与陈**冲突的过程以及何**推陈**的过程中陈**后退摔跤的事实。第四,饭店服务员沈**于2012年7月31日在善卷派出所陈述:“那个老头子拿板凳砸我老板的时候,那个老太婆也冲过来的,她用手指着我老板娘的额头骂,老板娘就用手把老太婆的手挡掉,老太婆就上去揪老板娘的衣服不放,两人就揪了起来,你推我我推你,那个老太婆摔了一跤,她揪着老板娘的衣服,老板娘也被她一拉也顺势往老太婆身上一伏”。该陈述也可以反映出陈**是在与何**的推搡中摔倒的。第五,根据善卷医院骨科主任鲁亚军的陈述,陈**的伤情应该是直接暴力所致,其他部分的肿胀、青紫应该是棍棒击打造成的,不大可能是擦伤,擦伤造成这种肿胀的话,皮肤应该都擦破了;以及善卷医院骨科医生杨**的陈述,陈**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有青紫、肿胀等情况,右手中段也有青紫、肿胀情况,皮肤上有一个0.5公分不到的挫伤点,手臂骨折是外力所致,手臂和身上的肿胀也是外力所致;结合宜兴市公安局对陈**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右前臂肿胀明显、畸形,皮肤张力较高,桡侧皮肤挫伤,腰背部、左肘及左侧臀部肿胀青紫”等内容。可知陈**身上的肿胀、青紫等伤情系外力所致,而张**多次陈述其当天携带叉衣服的木棍一根,考虑现场冲突情况,张**使用木棍击打陈**具有高度可能性。经过对陈**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综合分析,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陈**主张何**、张**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的损失为:1、医药费22328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8元/天,住院51天,计算为918元。3、营养费标准不应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18元/天应属合理,营养期6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期75天,计算为4500元。5、误工费,陈**已70岁,远远超过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宜兴林场2012年工资单上并无陈**的名字,与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存在矛盾,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陈**的损失合计29426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建议撤回案件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张**对陈**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二人对陈**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陈**作为狗的饲养人、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冲突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另外,根据陈**在善卷派出所所作“我老婆陈**拿了一个小竹丝去打张**他们,何**看到后与陈**扭打起来”的陈述,陈**本身也有参与扭打的行为,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何**、张**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陈**的损失为29426元,应由何**、张**赔偿20598.2元,扣除张**已支付的5000元,何**、张**还应赔偿15598.2元。张**辩称刑事诉讼不成立就无法要求民事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15598.2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何**、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0元(陈**已预交),由何**、张**负担8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由陈**负担1030元。

何**、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当日,张**携带叉衣服的木条是为了防止狗咬人,并未拿木条殴打陈**,何**因左上臂骨折也不可能殴打陈**。为此,何**、张**提供了善卷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何**因左肱骨近端骨折于2012年6月15日入院治疗,于6月17日行切复内固定术,于6月26日出院。2、听陈**的儿媳说,陈**的伤是本次纠纷发生前几天因与陈**争吵打架造成的,与何**、张**无关。3、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宜兴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撤回相关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运用所谓逻辑推理推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何**、张**未对陈**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1、何**、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以何**、张**在公安所作陈述为依据认定侵权事实。2、事发当日陈**即被送往善卷医院治疗,显示受伤部位均为新鲜伤痕,可见不可能是几天前造成的。3、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同,何**、张**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代表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何**、张**、陈**、陈**、沈**、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张**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的内容,结合善卷医院作出的陈**伤情系棍棒直接击打造成的说明,可以确定陈**在2012年7月22日双方的纠纷过程中遭受损害,考虑到陈**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何**、张**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何**、张**上诉称陈**伤情系陈**殴打所致,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本案中,陈**的举证已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足以使法院确信侵权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何**、张**上诉认为刑事案件已撤回则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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