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与程*、牛金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与被告程*、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颜**,被告牛**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奎诉称:2014年4月2日2时许,程*和牛**在西园里鸿桥菜场路口因琐事和其发生口角,后程*和牛**对其及其妻子王**进行殴打,造成其和王**身体多处受伤。现请求判令程*和牛**赔偿其财产损失9659元、停业损失5350元,共计150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其和牛**与腾*夫妇是互殴行为。对于腾*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其不予认可。对于停业损失,因腾*在本次事件中并没有受伤,其不认可停业损失。

被告牛金*辩称:同程*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鸿桥菜场,程*路过滕*店门口时,看到滕*盯着其看便上前与腾*理论,后双方发生扭打。王**上前劝阻,牛金*从腾*身后抓了腾*的脸,程*随后用拳头打击腾*胸口并用脚踢其裆部,腾*也挥拳回击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厮打中止。而后,牛金*与王**进行理论并发展为互骂,在此过程中,牛金*用脚踹了王**肚子一脚,并打了王**几个耳光,王**也抓到对方的脸。最后两人被他人拉开。该打架事件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程*和滕*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牛金*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腾*与其妻子王**共同经营滨湖区亲情麻辣汤店,该店登记在腾*名下。

庭审中,腾奎陈述其财产损失即在打斗过程中丢失的金项链,该项链购买金额为9659元,对于该损失,程*、牛**认为,腾奎无证据证明该发票上的金项链是其所购买及金项链是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丢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关于停业损失5350元,腾奎称因本次打架事件造成妻子王**受伤,为照顾妻子,其所经营的滨湖区亲情麻辣汤店停业7天,该店平时的营业收入至少760元/天,据此,其估算停业损失为535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程*、牛**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滕*并未受伤,不应产生停业损失,腾奎自行停业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滕*举证的金项链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滨湖区亲情麻辣汤店营业执照及其账本、社区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腾*主张财产损失9659元,其只提供了项链的购买票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项链丢失及确系在与程*、牛金金的打斗过程中丢失,故本院对于该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损失5350元,滕*未提交王**确需人员进行护理的相关依据,故其以此主张麻辣汤店的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该停业损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腾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腾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