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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上午9时,原告徐**驾车从绕城公路转宁杭高速,从句容西出口下。原告徐**在句容西收费口排队缴费,与被告张*发生口角,被告张*将原告徐**打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江宁中医院,南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侵权发生后,被告不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3.3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6779.5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总计1536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不属实,被告认为发生事故的主要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被告从来没有认可其是由被告故意伤害导致原告所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调查这起事故之后也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故意的伤害导致了原告的受伤,而不了了之,否则按照原告的受伤程度应该会刑事立案,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认为不管此次事故损失赔偿多少,完全是由被告来承担肯定是不合理的,被告也不否认双方确实是产生了争吵,被告也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出租车承包期间所要缴纳的承包费用不应当计算在误工费损失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但据被告了解,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之后是不具备正常的驾驶资格的,是需要取缔的,特别是出租车驾驶员,但原告现在仍然在正常的营运,该事实直接否定了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的这一事实,该份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或重新安排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9时,原告徐**驾车经过宁杭高速句容*收费口排队缴费时,与被告张*发生口角,两人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南京市江宁中医院,医嘱认定为右肩关节脱位性损伤,次日原告到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118.3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鉴定所予以鉴定。南京**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南京**鉴定所宁康司鉴(法*)(2015)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2、被鉴定人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徐**系南京大件**有限公司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查明事实表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9时,原告徐**驾车经过宁杭高速句容*收费口排队缴费时,与被告张*发生口角,两人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于当天去医院就诊,医嘱认定原告右肩关节脱位性损伤,该诊断证明能够印证原告病情系外力造成,根据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亦能证实双方有过身体接触和抓扯,因此,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派出所对两人所作的询问中,原、被告均称系对方插队引发纠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身存在较轻过错,故应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为宜。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3.3元,其中4118.3元,有病历、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的2013年12月18日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发票165元,因无法确定购买药品名称,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期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49559元/年计算工资损失,未超出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按照7000元/月支付承包金42000元,因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伤害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属于人身权益损失范畴,而承包金系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权益范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18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4779元(49559元/360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结合60天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60天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赔偿金本院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360元;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合计106289元,除原告自负50%外,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3145元。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5314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徐**负担707元,被告张*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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