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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中好、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陈*好、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12月13日,陈**驾驶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内宜兴**有限公司门口吊装作业过程中导致其受伤。后其被送至常州**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等。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起重机综合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082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认为本次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肇事,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其与彭**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在作业时,其只负责提供吊装设备,而吊装设备是完好的,因此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在本次吊装作业中,其是受徐姓老板之约去作业的,只有徐姓老板与其之间有口头约定,另彭**是徐姓老板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应按工伤事故的程序主张权利;3、在吊装作业时,其曾对彭**进行安全告知,起重时严禁在下面站人,而彭**在发生险情时非但没有逃走,反而冲向险情处,因此其认为彭**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属于吊车安全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陈*好经常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联系,操作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3号路石材刻字贴金喷金喷砂店,为金太阳公司吊装石材的过程中,金太阳公司职工彭**被吊装的石材砸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彭**被送常州**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股骨髁上后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合计住院36天,医疗费107752.7元。陈*好为苏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好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宜兴市公安局万石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该案卷中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三号路口石材刻字贴金喷金喷砂店老板仇**叫陈*好的吊车,帮金太阳公司吊店内的石材,在吊的过程中,金太阳公司的职工彭**腿部被石材砸伤,民警到现场时医院的救护车已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办案民警向仇**进行调查询问,仇**陈述:…上个月武进区的一个老板许其震到我店中联系一笔石材生意,具体是4块石头拼成两本书的艺术品…。…今天中午11点多钟,他自己叫了一辆装货的卡车和吊车一起到我店中装货的,然后我就叫了做这工艺品的三个人一起去帮忙的,许其震就从装货的车上拿下一个钢槽下来…。…叫吊车驾驶员在吊我场地上的石材,开始两块石材装成的一本书已搞好了,去吊第二本书的第一块石头时,这块石头倒下了,结果倒在许其震叫来的一个工人的腿上,后来我就打110和120的电话…。…吊车驾驶员只有其一人,他没有带指挥人员,我也没有派人在现场指挥…。…我听人讲开吊车的人石材吊空后移动太快了,不然也不一定会发生事故。同日,办案民警向许其震进行调查询问,许其震陈述:…我在一个月前到万石镇的石材刻字贴金喷金店老板仇**那里想购买四块石材…。…今天中午是按照合同的要求来拿已做好的石材的,来的时候我叫了公司里的职工彭**等3人,同时我自己叫了一辆吊车,驾驶员是陈*好,江苏灌南人,讲好吊装费是700元,吊好结帐…。…吊车驾驶员在吊石材时,我们看到操作不当,我们的工人彭**就去扶一下石材,结果石材倒下,石材就砸在彭**的双腿上的,致双腿骨折…。…今天陈*好只有他一个人在操作,即使他一个人在操作时,他又吊得不稳,而是在吊起石材后,在空中不是慢慢地移动,而是移动速度很快,我们的工作人员怕石材损坏,所以想去扶一下石材…。同日,办案民警向陈*好进行调查询问,陈*好陈述:…是我操作的汽车起重机,在吊石材过程中,石材滑了下来,将金太阳公司的职工彭**腿部砸伤…。…我把石材吊到另一边的时候,是先操作起重机把石材吊至底座上方,然后2个工人用手扶着,金太阳公司的职工彭**和另一个负责人在边上看着并且现场指挥,把石材调整好角度,放至底座的凹槽内,最后把石材安装到底座上。在我把石材吊至底座上方,2个工人扶着石材,在调整石材角度的时候,我坐在起重机里看到石材斜了,马上要从吊带里滑下去,就喊:“快跑!”2个扶石材的工人和金太阳公司的另一个负责人看到石材斜了当时就跑开了,彭**看到石材斜了就上去想扶住石材,但是没有扶住,石材从吊带里面滑了下来,彭**想跑,但是摔倒了,石材掉下来后断成了两块,一块就砸在了彭**的腿上…。…开汽车起重机是要有特种操作证,我的特种操作证今年开始就已经过期了…。…我忘记年检了。同日,办案民警向夏**进行调查询问,夏**陈述:…陈*好操作汽车起重机,把放在店门口的我们公司刚买的石材吊到石材底座上,我、彭**还有石材店的老板先用吊带把石材固定好,在石材起吊的时候我和石材店老板扶住石材,在石材吊到底座那边的过程中,由彭**扶住石材,我们老板在一边指挥…。…在吊第三块石材的时候,陈*好操作汽车起重机将石块吊起来的时候很快,石材不停抖动,起重机机械臂差点碰到其他石材,我和石材店老板好不容易才扶住,我们都和陈*好说慢一些,他没说什么,彭**扶着石材往底座那里吊,在移动基座那里准备把石材往下吊的时候,石材开始倾斜,马上就要从吊带里滑下来,我、石材店老板和金太阳公司老板看到后立即跑开,彭**想跑,但是被石头墩子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被石材断开的上半部分砸伤了腿…。

审理中,承办法官向彭**进行法律释明,本次事故是在陈**驾驶吊车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吊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应由其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彭**选择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并明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现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部分,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提供的照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单证及准驾车型规定、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彭**认为,虽然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一般安全责任事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彭**已选择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本案不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陈**投保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陈**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而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彭**。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彭**认为陈**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认为彭**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陈**持有的特种操作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没有及时年检;根据许**、夏**的陈述,陈**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吊得不稳,移动速度过快,导致石材倾斜,从吊带中滑落,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行为;陈**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在吊装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吊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负有防范责任;在吊装前应当对吊带进行安全检查,但是其未尽到责任,导致石材在吊装过程中从吊带中脱落,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在本次事故中作为吊装中辅助人员,在吊装前没有将石材系牢;在吊装过程中也不应站在吊臂下进行操作;在石材出现倾斜即将脱落的情况下,仍然主动用手去扶,未选择合理方式进行躲避,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彭**选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未选择雇佣受害赔偿纠纷,这是当事人对自己侵权赔偿方式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要求追加金太阳公司为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酌定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自行承担30%的责任。彭**在本次事故中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107752.7元,陈**应赔偿彭**75426.89元(107752.7元70%u003d75426.89元),陈**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再赔偿7442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74426.89元。

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0元,由陈*好负担323元,彭**自行负担147元,陈*好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彭**垫付,陈*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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