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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杨**、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蒋*与被上诉人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被告杨**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瑶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瑶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杨**、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5日8时50分许,杨*、蒋**琐事在杨*经营的卖鱼摊位附近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杨*将途经此处的彭**碰倒致伤,此事经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调解未果。彭**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多次医治,现已治疗终结。彭**受伤前以种菜、卖菜为生。就所受伤害请求依法判令杨*、蒋**带赔偿彭**医药费1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90元、护理费11017.50元、误工费194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腰围固定带费60元、急救费90元、住院床位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3638元、鉴定费850元,合计870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蒋*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5日,杨*、蒋*在杨*经营的鱼摊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的争执过程中,杨*将彭**碰倒致伤。彭**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u0026ldquo;L1椎体压缩性骨折u0026rdquo;,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半年内勿从事体力活动;2、绝对卧床休息3月后复查;3、骨科随诊。彭**用去医药费11615.25元。在审理过程中,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与蒋*发生争执过程中,杨*将彭**碰倒致其受伤,故杨*应对彭**损失的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彭**应当知道事发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因素,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自行承担25%责任。彭**主张杨*、蒋*的行为系共同危险行为,因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行为。而本案中证人证实伤害的发生是由于杨*在抓蒋*过程中碰倒彭**,杨*的行为与彭**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蒋*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90元、护理费110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腰围固定带费60元、急救费90元、住院床位费28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因彭**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彭**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3638元。以上总计67130.50元,应由杨*赔偿50347.90元,剩余款项由彭**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各项损失合计50347.90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彭**负担205元,杨*负担4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业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杨*提出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收到开庭传票,经审查,发现原审审理过程中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未经杨*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送达程序有误,故该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彭**再审称:本案事实清楚,杨*与蒋**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将彭**碰倒,杨*与蒋*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都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彭**已年过六旬,因为下雨,其当时的注意力都在脚下,没有注意到两人在拉扯,彭**没有注意两人拉扯的义务,不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故彭**没有责任。

杨*再审辩称:蒋*与另一妇女在杨*鱼摊前聊天,杨*要求她们不要在其摊位前站着,产生争执。当时彭**在场,后来彭**跌倒,被120送到了医院。证人证明彭**是自己跌倒的,要求杨*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彭**在案发现场,明知有人发生纠纷,还继续靠前,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赔偿的标准,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土地被征收,没有土地征收合同,彭**在庭审中承认土地还在耕种,即使彭**提供了合法的征收材料,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蒋*再审辩称:蒋*与杨*确实发生了争吵,但彭**的伤是被杨*收拾鱼摊后,站起来要去打蒋*时碰倒的,彭**明知危险的存在,却还在现场逗留,其自身负有过错。原审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蒋*与其母亲宣**、奶奶陈**一起到大兴农贸市场买菜,宣**与陈**走到杨*卖鱼摊位前,宣**将菜篮子放在摊位前,并站在那里说话,等待仍在买菜的蒋*。杨*之妻费*不让宣**将菜篮放在摊位前,并要求她们不要站在这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时间约为10分钟左右。争执时蒋*赶来,双方争执加剧,在争执过程中致彭**摔倒。随后,宣**将蒋*拉离现场,被杨*、费*拉回,蒋*报警。9时4分,合肥市公安局大**出所民警赶到,将宣**、蒋*、杨*带回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16时许,经大**出所民警询问,杨*陈述致彭**受伤的事实为:蒋*上前用双手推在杨*胸口处,致杨*仰天倒下,在倒之前被一个人撞了一下,杨*回头一看是彭**,认可是其身体把彭**撞倒。宣**陈述彭**受伤事实为:冲突加剧时,杨*从摊位出来有肢体冲突的迹象,蒋*也有意往前上,被宣**和陈**拦住。就在此过程中,彭**倒在地上不能动,具体是谁碰的,由于现场人多,太乱,宣**没有看清楚。当日下午19时35分,彭**陈述其受伤事实为:走到杨*摊位附近,不知道有几个人,有男有女,突然出来,把其撞跌倒,并失去知觉。当日下午21时许,蒋*陈述彭**受伤的事实为:杨*冲出推位,三番五次要打蒋*,被宣**、陈**拦住了,准备离开时,回头看见杨*半起身的动作,宣**即拉着蒋*离开,快到菜市场门口时,被杨*、费*以撞了老太太为由拉回。次日,大**出所向当时在场的知情人宋*询问,宋*就彭**受伤事实陈述为:杨*很激动,上去想抓住蒋*,没有抓住,在抓的过程中,身体的侧面将站在边上的彭**碰倒跌坐在地上。

彭**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9608.82元、腰围固定带费60元、急救费90元、住院床位费280元。之后,陆续复查的诊疗费450.20元,鉴定费850元。原审庭审中,彭**提供其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4日间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556.20元,未提供相应的诊断报告及病历等;彭**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双圩村汪西村没有土地及房屋,系失地农民。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再审认为:本案彭**受损害的时间、地点及起因明确,唯对彭**受损害的具体侵害行为有争议。证人宋*的证言证实由杨*身体接触致彭**摔倒的事实与杨*在公安机关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确认宋*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杨*在再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人费*证言,因证人与杨*系夫妻,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吴*、朱*的证言均称没有看到彭**怎么摔倒,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彭**主张不应自行承担25%责任问题,由于事发时双方争执近10分钟,事态激烈,彭**应当知晓双方间发生的争执,其仍然靠近,造成自身受伤害,原审判决其承担25%责任,应予维持。但蒋*到达争执现场时致争执加剧,其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没有确认其应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应予纠正。至于彭**主张的共同危险行为应负连带责任问题,共同危险行为应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证人宋*明确证明彭**伤害系杨*在追蒋*过程中所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的损害,彭**、杨*、蒋*均有过错,且无意思联络及共同的过失,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可酌定按1:2:1分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中,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部分住院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报告相印证,不能证实系彭**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伤害的治疗费用,原审对该部分予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杨*、蒋*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彭**已举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杨*、蒋*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蒋*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其他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部分错误,应予改判。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为67130.50元,扣除不当认定的1556.20元,应为65574.30元。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各项损失50347.90元;二、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彭**32787.15元;四、原审被告蒋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彭**16393.58元。

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即使认定本人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因为本人向后仰面跌倒系蒋*用力猛推所致,本人猝不及防,碰倒彭**。因此,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请求:改判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蒋*上诉称:1、蒋*对彭**的受伤没有过错。2、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彭**的受伤,一方面是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有一定过错外,另一方面完全是因为杨*将其碰倒所造成的,蒋*并没有碰到彭**,而杨*对彭**的受伤是有过错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由彭**和杨*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蒋*不承担赔偿责任。

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杨*的自述和宋*证言足以证明,彭**系在杨*和蒋*的争吵过程中,被杨*的身体碰撞跌倒而致摔伤的事实,杨*的侵权行为与彭**受伤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蒋*来到争吵现场,未息事宁人,反致冲突加剧,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彭**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全案考量,造成本案的损害,杨*、蒋*、彭**均有过错,且杨*、蒋*无意思联络及共同的过失,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合情合理。杨*、蒋*分别上诉,称其各自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杨**负担620元,蒋*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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