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朱**与陈**均系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环卫工人。2014年8月30日清晨,陈**骑车上班途中将朱**扫帚轧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受伤。朱**因纠纷受伤住院2天,经安徽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部外伤(球结膜充血);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24小时平卧位;2、建议卧硬板床3月。朱**门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40.85元。朱**伤情经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委托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双方经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朱**于2015年4月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陈**赔偿朱**医疗费5506.94元、误工费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95元、营养费2760元,合计1422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陈**于2015年5月5日另案向该院起诉朱**要求赔偿其损失5003.81元等。本案事发前,朱**月工资收入为1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因琐事与朱**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朱**受轻微伤,造成其身体伤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系琐事引起,二人均未能客观冷静处理矛盾,朱**亦将陈**打伤,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朱**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

关于朱**的损失,1、门诊医疗费4040.85元、外购药1466.09元,合计5506.94元,其中外购药票据中u0026ldquo;2014年9月19日金额为107.1元的票据u0026rdquo;显示的是生活用品,应予减去。陈**虽然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产生怀疑,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有关鉴定的申请,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医疗费支持5399.84元;2、关于误工费,结合事发前其月工资收入及医嘱的建休时间,应为4278元(1426元/月u0026times;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适当;4、护理费195元适当;5、营养费2760元酌情支持900元。朱**的上述损失共计10832.84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陈**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5416.42元,其余损失部分由朱**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宝贵损失5416.42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朱**负担93元,陈**负担57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一、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双方实力差距及伤情对比可以看出,陈**有打伤朱**的故意,而朱**只是出于自我保护的自然反击。原审法院认为朱**承担50%的责任系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l、从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看,陈**纠集其家人对朱**围殴,导致朱**身体骨折、头部、眼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载明:两个证人都某到陈**等若干人围殴朱**,且陈**携其家人用扫帚猛打朱**,并用脚踹朱**腰部这一事实。合肥市公安局花**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亦载明陈**用扫帚殴打朱**致其受伤住院,并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是最接近纠纷发生的时间,具有真实性,且调解协议书加盖合肥市公安局花**出所公章,亦说明花**出所是认可调解协议记载的内容。当日朱**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部外伤(球结膜充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小结的病情诊断完全符合证人证言和治安调某甲上述证人证言、治安调某乙完全可以证明朱**被围殴并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2、涉案纠纷导致朱**椎体骨折、脑部、眼部受伤出血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且后续治疗,陈**仅皮肤擦伤,双方伤情轻重明显。从双方伤情轻重更加能证明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陈**因围殴朱**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朱**伤情远远比陈**严重。朱**纠纷发生当日在安**附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出院,还是在不符合出院条件经院方劝阻无效后自行出院的。后于2014年10月25日在安**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幕上脑室系统扩大。而陈**仅仅皮肤擦伤,打完破伤风针拿点消炎药就治疗结束,也未住院治疗。相对于朱**头部颅脑损伤、眼部受伤出血、椎体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势,陈**仅仅是皮肤擦伤,双方伤情差距太大,完全可以说明陈**有故意殴打朱**致其受伤的意思,而朱**受伤仅仅是陈**自然反击的结果。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朱**被围殴并受伤骨折住院的事实,并未记载陈**被殴打以及受伤的任何情形。3、从双方参与人员情况看,陈**为40多岁中年人,年轻力壮且携其家人参与打斗,朱**年近60且为一人。本案中,陈**年纪40多岁且人数多,而朱**作为年近60岁的老人,从打架的过程中朱**完全处于被动劣势地位,任由陈**殴打。陈**相对于朱**来说年轻力壮,如果是吵架过程中自然而然引发的肢体碰触,正常情况下,陈**完全处于优势,更不会吃亏无需帮手。但其喊上家人,很明显就是想教训一下朱**。一开始发生口角双方可能都存在不理性的行为,但发生口角不代表一定出手伤人。但从打架的过程中完全可以看出是陈**有打伤朱**的故意,而朱**只是出于自我保护的自然反击。因此,陈**应对涉案纠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朱**的误工费数额过低,根据朱**提供的安**药附院门诊病历、误工期限应认定为4个月。出院小结及安**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明朱**因被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安**药附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嘱载有:绝对卧床休息,24小时平卧;我科随访;建议卧硬板床3个月,朱**在2014年10月25日入安**医院治疗,经诊断因脑部损伤,为幕上脑室系统扩大。说明朱**病情未完全治愈,医嘱建议卧硬板床3个月是针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针对性治疗,并不能说明朱**卧床3个月后就能下床自由走动以及可以工作的身体状况。综合考虑朱**老年体质恢复较慢,身体受伤部位多,还伴有后续治疗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三、根据法律规定,陈**应向朱**支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中,朱**被围殴致其受伤住院,因治疗伤情花费了交通费1000元,陈**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该起纠纷已经给朱**带来严重的身体伤害和极大的心理伤害。陈**理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针对朱**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正确,责任主要在于朱**,双方因为小事发生口角后,朱**纠集全家人来殴打陈**,造成陈**身体多处受伤。朱**的腰椎骨折本来就是旧伤,不是此次纠纷引起,所以不能以此推断责任大小。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为三个月本身已经过长,其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是本次外伤引起的,不应当由陈**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就没有主张,所以二审期间提出不应予以支持。

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事实经过是,朱**在陈**无意间轧到朱**的清洁工具时,朱**先对陈**进行辱骂以致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领导劝离后,又是朱**主动邀集其家人对陈**进行围殴,由此可看出,朱**对纠纷的发生明显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朱**对本次纠纷存在着重大过错。本次起因是吵嘴后引发的打架,是朱**先对陈**进行辱骂的,由朱**挑起的,在双方被劝离后,朱**又叫来其家人对陈**进行打骂,对该纠纷具有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各占50%责任并不公正,朱**应承担更多责任。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在原审中,陈**已明确了朱**住院期间治疗胸推骨折等费用不应包含在内,这一点,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几人均认为朱**并未受伤,即使因打架受伤也远未达到其所称的严重程度,其医药费中含有的治疗其他问题的费用,不应由陈**承担。在陈**对相应费用提出质疑时,根据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的原则,朱**应就其受伤所致花费进一步举证,该举证责任在朱**一方,而不应由陈**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陈**未提出鉴定为由作出对陈**不利的判决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朱**针对陈**的上诉答辩称:一、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双方实力差距及伤情对比可以看出,陈**有打伤朱**的故意,朱**只是出于自我保护的自然反击,陈**应承担全部责任。l、从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看,陈**纠集其家人对朱**围殴,导致朱**身体骨折、头部、眼部等身体多处受伤。证人证言及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均可以证实陈**用扫帚殴打朱**致其受伤住院,并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朱**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诊断与证人证言和治安调某丙完全可以证明朱**被围殴并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2、涉案纠纷导致朱**椎体骨折、脑部、眼部受伤出血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且后续治疗,陈**仅皮肤擦伤,双方伤情轻重明显。3、从双方参与人员情况看,陈**为40多岁中年人,年轻力壮且携其家人参与打斗,朱**年近60岁,在打架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劣势地位,任由陈**殴打。因此,被答辩人应对涉案纠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从证人证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由陈**及其家人殴打所致。朱**作为年老的清洁工做的都是苦力活,不可能患有上述不能活动的椎体压缩性骨折去扫马路,搬运垃圾箱,所以,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朱**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朱**、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应对朱**受伤的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朱**人身损害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应依据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结合朱**、陈**以及证人在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反映纠纷的起因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有厮打,且在矛盾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有亲属参与纠纷,对矛盾的升级以及损失的扩大均有过错。鉴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损失后果的产生均有过错,且均受到人身损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朱**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朱**在受伤后即至医疗机构就医,经安徽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部外伤(球结膜充血);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继而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陈**主张其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并非因双方纠纷所造成,而是朱**自身的陈旧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朱**因就医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就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朱**出院时的医嘱为:1、绝对卧床休息,24小时平卧位;2、建议卧硬板床3月。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纠纷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依照其医嘱认定误工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当。关于朱**二审时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朱**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对其二审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朱**可另行主张。朱**、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陈**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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