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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左右,原告带女儿在静安瑞泰小区的广场上乘凉,后到被告处买玩具,因为价格等原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跌倒在地,并用脚踏原告的左踝关节,经安徽医**属医院确诊为三踝骨折,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起诉到贵院,贵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0748号和(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表述为“原告未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3.82元[原告父亲徐**(1941年3月25日出生):16107元/年9年10%u003d14496.3元;原告母亲葛**(1950年4月15日出生):16107元/年18年10%u003d28992.6元;以上(14496.3元+28992.6元)4人u003d10872元;原告儿子洪**(2000年10月12日出生):16107元/年6年10%u003d9664.2元;原告女儿洪**(2010年6月7日出生):16107元/年16年10%u003d25771.2元;以上(9664.2元+25771.2元)2人u003d17717.7元;因被告承担60%责任,(10872元+17717.7元)60%u003d17153.82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790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原系龙岗开**场玩具摊业主。2012年8月25日晚,徐**带其女儿到朱**处购买玩具,后徐**因认为其女儿将所买玩具又放回朱**摊位处打朱**索要,从而与朱**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朱**推倒在地受伤。后徐**在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朱**要求赔偿医疗费用,(2013)瑶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8日在本院起诉朱**,要求其赔偿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未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务及丧失程度,对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依法进行判决。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尚在执行中。2015年7月27日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在诉讼中,徐**向本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庐江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徐**(1941年3月25日出生)与葛**(1950年4月15日)系夫妻关系,有四个子女(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庐江**桥村委会证明徐**和葛**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四个子女赡养。原告与洪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洪**(2000年10月12日出生)及一女洪**(2010年6月7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权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人口,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故应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计算,鉴于此前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按双方过错比例作出责任划分,本院现从其比例裁决,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亲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2.9元(7981元/年9年10%)、原告母亲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65.8元(7981元/年18年10%)元;合计21548。7元4人u003d5387.16元;原告诉请洪青云、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387.16元+17717.7元)60%u003d13862.92元。鉴定费750元,被告也应承担60%即45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赔偿徐**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43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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