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合肥**勺子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合肥**勺子餐厅(以下简称金勺子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日,王**与其亲戚王**等人一起到金勺子餐厅就餐。就餐期间,王**与王**到位于餐厅二楼的洗手间,返回时途径洗手间附近一个带有缓坡并标示两个黄色脚丫的台阶,王**不慎摔倒,其身后的王**亦未能及时扶住。王**摔伤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等。王**出院后诉至本院,要求金勺子餐厅赔偿损失。2014年7月,本院依法判决金勺子餐厅赔偿王**2869.55元(即医药费25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681.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565.15元的30%)。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此后,王**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6月,安徽**鉴定所经王**委托,评定其因外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王**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现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金勺子餐厅赔偿9268.32元(即医药费73.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894.4元的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勺子餐厅位于市区繁华地段,消费者较多,二楼洗手间附近的台阶虽带有缓坡,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作用,但台阶的显著位置无明显有效的提示标志,仅有的黄色脚丫标志对消费者未起到充分有效的警示作用。金勺子餐厅作为经营者,应了解台阶的实际情况,预见危险和损害,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该餐厅未在台阶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故该餐厅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应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谨慎注意和自我保护的义务,其从餐厅洗手间返回时已清楚台阶状况,但因疏忽大意而摔伤,与其同行的亲戚明知其系七旬老人而未尽到搀扶等帮助义务,故王**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

王**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交通费,根据王**提供的门诊病历,确定交通费为50元;2、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85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定残时71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8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871元(24839元/年u0026times;8年u0026times;10%);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的伤情、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金勺子餐厅的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5771元,其中金勺子餐厅应承担7731元(25771元u0026times;30%)),王**应自行承担18040元(25771元u0026times;70%)。王**主张医疗费,但仅提交药品清单,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合肥**勺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31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合肥**勺子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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