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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医院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医院与被告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音政军,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医院诉称:许**于2015年2月27日,入住合**医院。2015年2月28日,许**自诉原告医院进行检查时摔倒,要求医院进行救治,医院后启动骨科为其会诊治疗。2015年3月18日,因许**医保周转出院,当日医院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安排内科住院治疗。后合**医院诊断其伤情为T12压缩性胸骨骨折(恢复期),我院征求其本人意见,为其住院保守治疗3个月后,告知其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但许**一直单方认为其骨折因为摔伤所致,医院有责任,不给予满意赔偿则拒不出院。具备出院的条件下许**继续住院2个多月后,我院2015年8月3日,按照许**的实际临床指征和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是,许**拒不搬离医院病床,强占至今。

许**住院期间,共计欠医院18362.82元医疗费用未能支付。同时,病房内多次违反规定使用电饭锅等擅自做饭,医院对其作出多次警告以及罚款处罚,罚款达到600元,但是许**不但不支付罚款、不停止违规行为,反而继续我行我素,给全院带来了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

原告合**医院认为:一、双方的纠纷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合**医院作为医疗合同的提供方向许**主张医疗费用,没有涉及其他诉讼请求与主张,同时本案许**认为其医院受伤应得到赔偿等问题才是侵权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但是至今许**未向本庭递交相关主张。即使提了,也应该是另案诉讼;二、许**完全符合出院指针(征),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从清单也可以看出,2015年7月份以后,许**我院没有其他的因治疗产生的药用清单,也说明其没有必要强占病房。许**应当及时搬离医院病房,其拒不出院,是对医院公共资源的占用与浪费;三、合**医院主张的请求是按照医疗合同主张医疗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许**于2015年2月28日摔伤,我院2015年3月18日收治入院,已经为其因摔伤提供充分的治疗。我方当庭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18日许**入院到2015年8月3日出院的治疗明细,同时,许**也当庭陈述其住院期间未向法庭支付任何费用。因许**没有交钱,我们无法打印医疗费发票,只能打印清单。结合双方陈述,本案要求许**支付费用,合法有据。

原告合**医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终止后被告许**立即搬出原告合**医院,腾出所占的病房,并自2015年8月3日出院后按每日支付200元的标准给付至搬离之日止;二、被告许**支付原告合**医院所欠医疗费用18362.82元,给付侵犯医院医疗管理秩序的罚金600元,合计18962.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合**医院全部诉请。一、我与合**医院之前存医疗服务合同,但该服务内容应该是治疗冠心病;二、本案纠纷的发生、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合**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为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侵权问题。而合**医院也基于自己的承诺,对我的损害进行了治疗,但没有达到治愈的效果及恢复至损伤之前的健康状况。这应当属于侵权纠纷,而不应当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其所谓的权利;三、合**医院所起诉的理由是我占用其病房、拒不出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的出院小结、会诊单、检查证明等病历,可以反映出至2015年8月3日,我的伤情并没有得到治愈,有权利继续住院治疗;四、合**医院要求我返还所谓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问题的处理,是以双方达成治疗协议为解决的途径,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合**医院侵权造成,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该院依法承担。而且,该院也承诺给予治疗,因此其要求返还医疗费毫无道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许**因治疗冠心病等入住合**医院。2015年2月28日,许**B超室例行检查返回病房途中,经过走廊时,合**医院对该处进行施工,走廊顶部未封顶,当日冰雹雨雪致路面湿滑,因此不幸滑倒摔伤。

许**向医院反映后,合**医院启动骨科为其会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2压缩性胸骨骨折。2015年3月14日,合**医院医护科科长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认许**系医院摔伤并承诺负责治疗。2015年3月18日,因许**医保周转出院,当日合**医院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安排内科住院治疗。合**医院征求其本人意见,为其住院保守治疗3个月后,告知其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但许**认为其骨折因为摔伤所致且并未治好,合**医院有责任,不给予满意的赔偿,拒不出院。

2015年8月3日,合**医院按照许**的实际临床指征和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是,许**拒不搬离医院病床,占用病房至今。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公民及法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医院擅用电器的相关照片材料、承诺书、记者采访报道视频两段、录音材料二份、合肥**民医院诊断病例、出院小结、合肥**民医院诊断病例、照片一组、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其请求权基础是否适当。

患者之间就明确互相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患者因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但并非符合所有的医疗行为均可以归结为医疗服务合同,治疗只是行为的表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本质,并不一定以存医疗服务合同为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许**系合**医院内B超检查身体后返回病房途中摔倒受伤,这并不是其诊疗、护理等专业医疗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而主要是合**医院走廊施工,加之雨雪天气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路滑所致。这与一般市民去医院就诊或餐厅就餐却因对方雨雪天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台阶湿滑导致顾客摔伤并无二致。从许**受伤的具体情形来看,其更符合我国侵权法律体系所确定的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身体损伤的责任纠纷。

许**摔伤后,既可以去其他医院治疗,治愈费用其后请求合**医院依法给付;也可以合**医院治疗(因合**医院本身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但不能因为许**合**医院接受医疗,便认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医院治疗行为的原因并不是双方先前就互相给付对价的医疗合同达成一致,而是于许**医院摔伤的事实,即因侵权行为所形成之债。这一符合医疗服务合同表象的医疗行为实质是合**医院履行损害发生后的救助、复原义务。

综上,合**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排除许**对病房的占有,鉴于双方就摔伤后的治疗并不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合**医院其他诉请亦相应地失去根据,无法支持,本院不再赘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合**医院无法以其他正确的请求权为基础排除许**对病房的占有。

经本院庭审释*,合**医院仍然坚持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调解亦未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其他诉讼费135元,共计270元,由原告合**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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