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余*、安徽顺**合肥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余*、安徽顺**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顺**公司、人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葛*敬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余*骑电动三轮车,沿合肥市汲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秀水路交口东侧时,与葛*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敬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敬无责任。该起事故致葛*敬左肩袖损伤、左上臂及左手软组织损伤,葛*敬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肩肘吊带保护固定3周等。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葛*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顺**公司连带赔偿葛*敬医药费5614.3元、误工费13254元、护理费4064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27632.3元;2、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顺**公司、人**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余*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顺**公司未答辩。

人**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人**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人**分公司与葛**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法律关系,人**分公司只是与顺丰速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葛**要求人**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葛**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期限过长,葛**实际误工时间为32天。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过高;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本起事故未造成葛**伤残,葛**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电动车维修发票及电动车实际损失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导致的交通损失和车辆损失情况,故交通费和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00分,余*骑电动三轮车,沿合肥市汲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与秀水路交口东侧时,与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葛**至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上臂及左手软组织损伤。葛**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肩肘吊带保护固定3周、休息3周、陪护一人、随访等。出院后,葛**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医嘱连续建休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治疗过程中,葛**花费医疗费5614.3元。

另查明: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为顺**公司所有,余*系顺**公司的快递员,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人**分公司承保的顺**公司拥有、控制或管理的电动车,不论是在停放或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顺**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分公司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葛**与李*合伙从事餐饮经营。

上述事实,由葛**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行驶证、驾驶证、照片、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社居委证明,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人身受到损害,顺**公司应当对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为电动三轮车承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因顺**公司所有的电动车造成的第三者财产及人身受损事故,应由人**分公司在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如有不足,则由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葛**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5614.3元;

2、误工费。葛**虽举证证明其从事餐饮经营,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52元的标准,误工期自葛**因事故受伤至医嘱建休日止共计75天,确定误工费为6093元(29652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75天);

3、护理费。结合葛宜敬住院及建议护理的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33天,其主张按照101.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3353元(101.6元/天33天);

4、营养费。葛**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护理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990元(30元/天33天);

5、交通费。虽然葛**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葛**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虽未造成葛**伤残,但考虑葛**因本起事故导致左上臂及左手软组织损伤,确实会导致葛**精神上的痛苦,结合余磊的过错程度、葛**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7、电动车维修费。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因葛**未举证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电动车维修费为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750.3元。葛**的损失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宜敬17750.3元;

三、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5元,由葛**负担1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