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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24日14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重庆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至重庆路与繁华大道交口时,被告汪**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撞上原告及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13元,交通费1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420元,误工费174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6元,合计32896.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汪**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沿合肥市重庆路由南向北至繁华大道交口南侧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遇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重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前往合肥**民医院、瑞**医院、合肥**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左内侧副韧带损伤(1-2度),左前交叉韧带损伤(1-2度),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2度)。原告花费医药费2816.13元(含急救费50元)。

2015年4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5第B340105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2015年7月10日,原告赵**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全诚司鉴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不构成伤残等级;赵**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碰撞了原告赵**,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汪**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2816.13元。

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全诚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全诚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04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360元(104元/天90天)。

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全诚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期按120天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标准27185元/年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8880元(27185元/年365天120天)。

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主张车损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23576.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23576.1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负担71元,被告汪**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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