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阮**、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孔**诉被告阮**、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之妻吴**被夏**驾驶的张**(被告张**哥哥)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撞死,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夏**、张**及保险公司。该案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在长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张**作为张**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阮**陪同张**来到法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张**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因亲人车祸死亡情绪激动,双方发生了撕扯,两被告把原告打伤。事后,原告找省司法厅处理此事,省司法厅让走司法程序。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阮**、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阿龙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身份证号码与我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因此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证人孔*证言,证明被告阮**、张**殴打孔**的事实。

被告阮**、张**未提供证据。

原告孔**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庭后核实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虽系原告亲属,但结合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对其证言中被告阮**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后调查核实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上午,吴**、尹**、孔**、孔**、孔明星诉夏**、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第一法庭开庭,原告孔**作为该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的丈夫、被告张**作为该案中被告张**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陪同被告张**到庭的阮**在旁听席参与旁听。庭审结束后,双方发生争执至厮打,被告阮**用随身所带的电脑包砸向原告孔**,至其手部、颈部受伤。原告孔**受伤后被送往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第二掌骨骨折、脑震荡、颈椎退行性变等,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3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阮**用电脑包砸伤原告孔**,因此对其行为给原告孔**造成的损失,被告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侵权事实,因此对其要求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30.8元、误工费612.4元(24839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8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8101.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损失计款8101.2元。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5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原告孔**负担26.5元,由被告阮阿龙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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