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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赵云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着合肥市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西侧附近时,遇原告王*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均未能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赵**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淮**医院救治,共用去医药费1万余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77.9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295.9元/2u003d4914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赵云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着合肥市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西侧附近时,遇原告王*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均未能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赵**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王*受伤当日被送往江淮**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锁骨内折,应激性胃溃疡,头皮血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8月29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2、半月后复查等。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江淮**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上肢血栓性静脉炎,于2014年4月3日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二月等。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678.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36.26元,其余为医保支付。原告治疗现已终结。

由原告王*自行委托,2015年5月28日,安徽**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评定王*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原告王*,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半汤街道巨嶂居委会田埠二队,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江淮**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月收入平均为28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个人收入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原告王*骑行电动三轮车,双方均未能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与被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作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王*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236.2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678.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36.26元,其余为医保支付。根据损失实际填补原则,医保支付的金额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36.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15天30元/天u003d45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

4、护理费6261.6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4.3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104.36元/天u003d6261.6元。

5、误工费11016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江淮**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提供了江淮**医院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2014年5月-7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为2800元/月,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91.8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1.8元/天120天=11016元。

6、残疾赔偿金49678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20年10%u003d49678元。

7、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

8、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50元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4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车辆损失800元,但未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40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491.8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原告王*与被告赵**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245.93元。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赵*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224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42245.9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王*负担169元,被告赵*负担8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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