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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7月4日,在合肥市蜀山区通和易居小区17幢楼附近,刘**和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刘**眼部和头部受伤。2015年7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对余*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刘**在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支付抢救费及医疗费4592.2元。《留观出院小结》载明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感染换药,四天后酌情拆线,避免劳累,一周后专科门诊复查。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余*赔偿原告医疗费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30.52元、误工费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857.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对刘**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依据其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刘**主张医疗费4912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592.2元;刘**于2015年7月10日、7月11日在安**大药房购药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刘**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90元(30元/天住院3天)。刘**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13.08元(104.36元/天住院3天)。刘**主张误工费391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680.5元(24839元/年365天10天)。刘**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刘**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的损失合计6065.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592.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13.08元、误工费68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65.78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为61元,由原告刘**承担30元,被告余*承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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