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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3月9日23时许,在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金老汉烧鸡公饭店内,被告刘**酒后无故肆意挑衅,对素不相识的原告及其他人辱骂,后继而演变为随意殴打,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原告受伤被送往合肥市105医院医疗,后因无力缴纳医疗费回家休养,门诊治疗伤情。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1元、护理费1930.4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5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许,在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金老汉烧鸡公饭店内,刘**因言语纠纷将刘*、周**、韩*三人殴打致伤。刘*受伤后入中国人**○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劳累,两周后专科门诊复查。同年4年16日,刘*在中国人**○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建议续休两周、门诊复查。刘*花费医疗费共计10191元。

刘**因此次殴打事件,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合公蜀(五)行罚决(2015)1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中国人**○五医院留观出院小结1份,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因言语冲突殴打原告刘*致伤,存在完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10191元。护理费按每天101.6元计算19日为1930.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日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日为570元。原告未能提误工费减少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结合病历资料确定误工时间为51日,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天70天计算,误工费为357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实际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3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931.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63元,由原告刘*承担150元,被告刘**承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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