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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杨*、尤某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杨*、尤某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开元轮胎厂内无故对原告凶狠殴打,且使用刀具对原告进行砍杀,造成原告左臂重伤。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479.23元(医疗费87538.98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33514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40.25元、伤残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2、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瑶刑初字第00820号《刑事判决书》、(2015)瑶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重伤的属实。

3、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22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出院小结、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诉请医疗费875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

4、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受伤,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59440.25元(小孩:16285元18年20%2人;父母:16285元18年20%4+16285元19年20%4人)。

5、合肥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四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同时在五家单位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0271元计算。

6、(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函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诉请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7620元(每天101.6元75天)、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75天)、误工费33514元(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271元12月8个月)、鉴定费1860元(1800元+6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向原告表示道歉。双方系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且家里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原告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人之间,应根据被告三人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以刑事判决的刑期为标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我在事件中责任最小,理应少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尤某岗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杨**的辩称意见。

被告杨*辩称:对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向原告表示道歉。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方愿意承担其中合法、合理的赔偿部分。双方系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且家里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在与另外两个被告殴打时,我还上前护着原告,但原告不依不饶,才造成了伤害事件,故原告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人内部应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核算。对证据4由法院核定。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及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证据6、7没有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核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3年6月10日18时许,杨**驾车带杨*、尤某岗等人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轮胎厂门口时,因停车事宜与刘*发生口角,后杨**、杨*、尤某岗对刘*实施殴打,其中杨**对刘*拳打脚踢,杨*、尤某岗各持一把砍刀将刘*右手腕、左手臂砍伤。

刘*受伤后,经武警**队医院诊断为“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右腕部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5年3月9日,原告刘*诉讼来院,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839.58元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15日,刘*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外伤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原告刘*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将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至309479.23元。

另查,原告刘*父母刘**(1954年1月出生)、李**(1952年10月)为农业户口,两人育有四子女。原告刘*之子刘*某于2014年10月出生。

又查,2014年12月,本院判决:杨*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本院判决: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与前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尤某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杨*、尤*岗因停车事宜与原告刘*发生口角后,共同故意致伤原告刘*,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致伤刘*产生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因停车事宜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致事态进一步激化,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刘*应承担次要责任。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审核原告刘*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本院确认原告刘*医疗费损失为8753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原告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刘*主张其受伤前在五家单位从事运输行业,因其就此提供的证据(合**限公司劳动合同,四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误工事实,且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原告刘*上述主张,本院不采信。因原告刘*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014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低于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对三被告并无不利,故对原告刘*主张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刘*的误工费应为33055元(50271元/年365天鉴定休息期24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刘*主张按2013年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该主张低于2014年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对三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刘*该主张予以采纳,即原告刘*的护理费为7620元(37074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7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提供鉴定意见书诉请营养费2250元(30元/天营养期限75天),因该诉请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提供鉴定意见书诉请残疾赔偿金9935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因该诉请合法有据,且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主张其父母刘**、李**系其受伤前的被扶养人,因其提供了户口本、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刘*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刘*主张按18年、19年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主张合法有据,且对三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刘*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刘*主张其父母刘**、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因原告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其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刘*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扶养人刘**、李**的生活费为1476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18年20%(九级伤残)4子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19年20%(九级伤残)4子女]。原告刘*主张其子刘*某系其受伤前的被扶养人,因原告刘*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刘*某出生于原告刘*因本起伤害事件受伤一年后,故本院对原告刘*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刘*诉请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诉请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刘*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刘*提供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诉请鉴定费用1860元,因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对其中的80%部分,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作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综合审查本起伤害事件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刘*所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刘*应获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2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本次伤害事件产生的医疗费875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055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12800元,合计人民币261144.98元,其中的211475.98元,由被告杨**、杨*、尤*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赔付,被告杨**、杨*、尤*岗对前述赔偿款211475.98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的49669元,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原告刘*负担1902元,被告杨**、杨*、尤某岗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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