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法定代理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睿宁诉称:2015年7月2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郑**边接听电话边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工大东门口处,遇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何*睿宁)沿马鞍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掉头,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防护栏左前部碰到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何*及时拨打了120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2015年7月31日在经吸复合麻醉下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弹性髓内固定+石膏术,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3433.08元。本起交通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及何*虽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合工大东门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及经济赔偿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年幼,才9周岁,就读小学三年级,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还导致其心理受到严重创伤,时常感到恐惧,时常担心自己的小腿留下疤痕。事故发生前,原告报名参加了合肥市**动中心“小主持人班”的学习,也参加了英之辅语言培训学校的英语课学习,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耽误许多课程,失去学习的机会,损失严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边接听电话边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6786元、交通费715元、其他损失30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4179.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9709.2元、交通费715元、其他损失3025元,合计30587.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其它的损失,我没有能力承担,也不能全部让我一个人承担。二、对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9时50分左右,郑**边接听电话边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工大东门口处,遇何*驾驶无号牌荣事达牌两轮电动车(后载何**)沿马鞍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掉头,无号牌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前防护栏左前部碰到何**左小腿,致何**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移动车辆,未保护现场。2015年9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了合公交(包)证字(2015)第201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郑**边接听电话边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何*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上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何**无过错行为。郑**、何*虽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合工大东门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无证据证明郑**、何*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且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睿宁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安**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2015年7月31日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石膏术,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石膏外固定8周,避免下地,注意患肢末梢血运,加强营养,随访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4077.9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何***损伤程度、致伤方式推断进行鉴定,并对无号牌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与无号牌荣事达牌两轮电动车痕迹及上述两电动车制动是否处于有效工作状态进行鉴定。2015年8月,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何***左小腿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由外向内一次性撞击所形成;无号牌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前防护栏左前部遗留的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无号牌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前轮制动器不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后轮制动器处于有效工作状态;无号牌荣事达牌两轮电动车前、后轮制动器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为原告何***垫付费用共计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边接听电话边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与何*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何***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安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边驾驶非机动车边接听电话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其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制动不合格,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何*作为原告何***法定监护人,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保护何***的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具体情形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郑**对原告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的损失为:

1、医疗费14077.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时间8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9709.2元(104.4元/天93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6262元。

5、原告主张培训费损失302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使所缺课程不能继续学习,不能证明其确有该项损失发生,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879.9元,由被告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016元,扣除被告郑**已为原告何**垫付的费用4300元,被告郑**尚需支付原告何**1171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损失11716元;

二、驳回原告何*睿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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